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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56年9月9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孔子林及其代理人李筱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x号带挂大货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刘某桥东25KM+77M处,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京F-x号轿车相撞,被害人孔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对不起被害人家属,愿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未驾车逃逸,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13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x号带挂大货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刘某桥东25KM+77M处,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京F-x号轿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进行了庭外和解,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驾驶豫x号带挂车在驻马店拉了啤酒,沿汝南至驻马店公路由西向东行使,当时天下小雨。车行驶到刘某桥时,其见车右边停着一辆三轮车和一辆公交车。其超公交车时,与对面过来一辆小轿车相撞。当时前面是慢弯,其没有发现有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回家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张某某证明,2003年10月1日,正阳县的王某某驾车在驻马店市啤酒厂拉了2000件啤酒。

2、证人李某某证明,豫x/x号带挂大货车是王某某的。2003年10月1日那天,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拉啤酒,于是其就安排业务员王某让王某某拉2000件啤酒,王某某打了欠条。

三、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及三十条第(一)项“机动车辆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党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王某某,男,生于1956年9月9日,身份证号x。

(3)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

(4)孔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害人的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

(5)抓捕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6)和解协议、收据及量刑建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一方已庭外和解,受害人一方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事实。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两份,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书一份及照片六张,证明被害人孔党林系外力所致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使被害人死亡,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坦白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当庭悔过,其家属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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