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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被告胡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羿某某。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裕林。

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典、助理审判员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洪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羿某某,被告胡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裕林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1月20日因被告提起撤销本案诉争房屋房产证的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6月30日本案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位于津市X路地税局东侧的二间三层房屋为原告所有,因妹妹王某艳与被告胡某甲结婚后无房居住,原告遂将房屋借给妹妹王某艳及三被告居住。王某艳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腾退房屋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腾退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津市市个人住宅用地申报表;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私人住宅建设规划审批单;

5、保证书;

6、罚款收据;

7、房屋所有权证;

8、证人谢华的出庭证言;

9、证人王某艳、王某梅的出庭证言;

10、证人易发新书面证明;

上述证据1至10拟证明原告依法建房并取得房屋所权证的事实;

11、监护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由其母亲张庭凤委托其姐王某某监护。

三被告辩称,1997年被告胡某甲与原告之妹王某艳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商议结婚住房事宜时,认为建房比买房便宜,遂想购买宅基地自建住房。原告当时户口在津市X乡X村,1998年被告胡某甲通过原告表姐谢华疏通关系,以原告的名义取得了位于津市X乡护市X组的一块宅基地。1998年至2000年初,被告朱某乙、被告李某某出卖在澧县X乡的私房并借款和被告胡某甲共同筹资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二间三层住房一栋。被告胡某甲与王某艳结婚后在此房居住,被告朱某乙、被告李某某也在该房居住至今。因宅基地及所有建房手续均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且需要大额过户费,故三被告一直未办理房产证。2008年6月被告胡某甲与王某艳离婚。2008年9月原告家人偷偷将所有建房手续拿走以原告名义办理了房产证。综上,该房虽以原告名义修建、房产证也是原告的名字,但该房为三被告出资修建,故该房的所有权人应为三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朱某丙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朱某丙出庭证言;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彭吉安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彭吉安的出庭证言;

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某琴的调查笔录;

4、证人文某某的出庭证言;

5、证人胡某丁的出庭证言;

上述证据1至5拟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取得宅基地后自建住房;

6、澧县X乡X村委会书面证明及证人胡某全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朱某乙将座落于澧县X乡X村X组的房屋出卖给胡某全及将卖房款投入建房的事实;

7、宏丰水暖店送货单;

8、(建材)商品调拨凭证;

9、澧县久久石材店书面证明;

10、华达建材店书面证明;

11、津市江北预制件厂书面证明;

12、振升铝材总代理店书面证明;

13、津市和平五金水暖经营部书面证明;

14、证人何经祖、卢宏顶、李某君书面证明;

上述证据7至14拟证明被告胡某甲为建房和装修购买各类建材的事实。

15、被告朱某乙自书的被告胡某甲建房借款及开支明细,拟证明被告修房的资金来源及开支情况;

16、水费、电费缴纳发票9份,拟证明该房的水表和电表户主均是被告胡某甲的事实。

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津市市人民法院(2008)津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2、津市市人民法院(2009)津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3、津市市人民法院(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

4、津市市人民法院(2011)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三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1至7的形式上无异议,但表示建房手续是以原告的名义,实际由三被告出资建房。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但关于原、被告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与出资情况本院将综合本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

二、三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8、10、11质证后无实质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

三、三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9质证后持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证人王某艳、王某梅系原告胞妹,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在三被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四、被告举证证据1证人朱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被告胡某甲签订建房合同及组织施工建造了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建房款由胡某甲基本按合同支付。对此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表示证人朱某丙只是施工方,其不清楚房屋修建的主人。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但关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属本院将综合本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

五、被告举证证据2证人彭吉安的调查笔录与出庭证言有较大不一致,且有主观臆断内容。对此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实房屋修建的主人是谁。故对此证据本院仅采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由被告胡某甲经手修建诉争房屋的事实部分,其余内容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本院将综合本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

六、被告举证证据3王某琴调查笔录,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未出庭,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故王某琴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七、被告举证证据4证人文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系被告胡某甲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建好后亦有胡某甲一家居住。对此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实房屋修建的主人是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但关于原、被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本院将综合本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

八、被告举证证据5证人胡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胡某甲修房资金来源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胡某丁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证人胡某丁系被告胡某甲姑妈,双方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在原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九、被告举证证据6澧县X乡X村委会书面证明及证人胡某全书面证明,原告质证后持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明与被告朱某乙自书的借款明细中欠“胡某全1500元购屋抵清”的记载不一致,互为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十、被告举证证据7至14原告质证后认可修建房屋由被告胡某甲经手,建材亦由被告胡某甲经手购买,但认为不能据此认为被告胡某甲系房屋建设主人。经本院审查,对此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关于原、被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本院将综合本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

十一、被告举证证据15被告朱某乙自书的被告胡某甲建房借款及开支明细,原告质证后持有异议,未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此部分证据系被告朱某乙自书,原告持有异议和缺乏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十二、被告举证证据16水费、电费缴纳发票,原告质证后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胡某甲系房主。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但关于原、被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本院将综合本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

十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某,依法无需当事人质证,其确认的事实与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直接采信。其中,津市市人民法院(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原告系双方诉争的位于津市X路地税局东侧的二间三层房屋的所有权人。津市市人民法院(2011)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原、被告诉争的位于津市X路地税局东侧的二间三层房屋的所有权人虽为原告,但系由三被告投资修建和被告胡某甲经手建造;2、确认三被告建房投资款为x元,王某艳与被告胡某甲装修投资款x元;3、判决原告返还三被告建房投资款为x元和补偿被告胡某甲及第三人王某艳装修投资款各7000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精神分裂症患者。1997年被告胡某甲与原告之妹王某艳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原告母亲张庭凤委托案外人谢华花费8000元在津市X乡X村X组取得了71平方米的宅基地。1999年被告胡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李某某在该宅基地上投资x元修建了2间X层住房X栋。该房的水、电户主均登记为被告胡某甲。1999年11月1日被告胡某甲与王某艳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胡某甲与王某艳将该房装修后住入,2000年后被告朱某乙、被告李某某夫妇卖掉老家的住房搬入该房居住。此后的宅基地使用费由被告胡某甲交纳。2005年被告胡某甲对该房再一次进行装修。装修投入前后共计x元。2008年5月,被告胡某甲与王某艳在津市市人民法院形成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陈述该房屋的存在及相关事实,也未主张法院处理该房屋,同年6月被告胡某甲与王某艳在津市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年9月22日,原告家人就该房在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9月23日,原告遂提起本诉,要求三被告腾退房屋。

2008年11月13日被告朱某乙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08年12月15日,津市市人民法院以被告朱某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2009年2月27日被告胡某甲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同样的行政诉讼,津市市人民法院又以同样的理由予以驳回。被告胡某甲提起上诉,2009年5月27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胡某甲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2009年本案三被告对本案原告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属被告所有,津市市人民法院以(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系双方诉争的位于津市X路地税局东侧的二间三层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判决驳回本案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常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三被告对周某某及王某艳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返还其建房投资款。津市市人民法院2011年6月,以(2011)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某返还三被告建房款x元及补偿被告胡某甲和王某艳装修款各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根据职能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津市市人民法院(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津市X路地税局东侧的二间三层房屋的所有权人,生效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其在未被依法定程序否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直接采信,其所具有的证据效力依法大于三被告举证的意图证明三被告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一般书证和证人证言,故对三被告主张的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被告虽然是该房屋的投资人,但本院(2011)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返还和补偿三被告建房投资款和装修投资款,且此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产生法律效力,又因本案原告要求收回房屋,故三被告对该房屋现已丧失居住使用权,属无权占有,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三被告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腾退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津市X路地税局东侧二间三层住房腾退返还给原告周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胡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平

审判员李某典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洪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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