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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某某与陈某某、被告韩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步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韩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步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某某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陈某某把位于许昌市X路北段的原“井岗楼”改建为“三国茶馆”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韩某于2008年6月27日为陈某某提供了担保。工程完工以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承诺在2008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装修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还款。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韩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陈某某把位于许昌市X路北段的原“井岗楼”改建为“三国茶馆”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步某某,总装修价款x元。2008年6月27日,被告韩某与原告步某某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其协议内容:“2008年6月27日付步某某贰万元正,井冈楼全部完工后开业半个月剩余工程款由韩某担保付清,在开业前如有步某某原因影响到工程进展或开业,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步某某负责。”2008年8月25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步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三国茶馆总装修款x元,已支付x元,剩余x元。于2008年8月30日支付x元,2008年9月30支付x元,下余x元,如无质量问题在2008年12月30日付清。随后,经原告步某某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支付装修款x元。

以上事实有装修协议、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步某某装修款x元未付,是造成本案件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某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步某某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韩某连带偿还原告步某某装修款x元及从2008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陈某某、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路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崔国英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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