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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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德与李某某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某某,女。

原告周某甲,男。

原告周某乙,男。

原告周某丙,男。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茂轩,湖南省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x。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周某德诉被告李某某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德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轩、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德于2010年4月19日死亡,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沅民一初字第66—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6月15日本院依法通知周某德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清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参加诉讼,本案恢复审理,2010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在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称,2009年7月30日周某德购买了一批木材,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照的三轮车运送,周某德也乘坐该车由沅陵县东郊码头内的木材市X乡X村清某组方向行驶,途径金凤宾馆前上坡路段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周某德从车上摔下受伤,由于昂贵的医疗费用,2009年10月23日周某德的儿子原告周某乙在未经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迫于无奈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由于原告周某乙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且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周某德与四原告的关系。

2、调解协议书,证实经过调解被告一次性支付周某德各项经济损失x元。

3、法医鉴定书,证实周某德的伤情已构成二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且需要二期治疗。

4、医药费发票,证实周某德已花医药费x.16元。

5,沅陵县人民医院证明,证实周某德的后期手术费用需要1.5万元。

6、原告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签订协议时未征得父母及家人的同意。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

8、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周某德于2010年4月19日死亡。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全家协商同意后才与被告在沅陵县交警大队签订协议的,且被告已全部支付,现原告反悔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所举的2—X号证据与第二次庭审所举的2—X号证据一致。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2、4、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3、6、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其不清某;认为X号证据不真实,实际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全家都已同意;认为X号证据被告虽收到,但没有看。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4、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由于原告与周某德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3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三轮车将周某德购买的一批木材及周某德本人,由沅陵县东郊码头内的木材市场送往太常乡X村清某组,途径沅陵县金凤宾馆前上坡路段时,周某德从车上摔下受伤,周某德受伤后被送往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医药费x.16元,入院诊断为:重症脑挫裂伤并出血。2009年8月21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23日周某德的儿子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在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约定:一、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周某德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费等相关费用x元,一次性结案,就此了结;二、双方签字后不得反悔,与法律享有同等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项。2009年11月13日周某德的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周某德因交通事故造成重症颅脑损伤导致智力重度损害,失语和偏瘫,已构成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和交通事故完全护理依赖,并需二期手术修补开颅手术造成的巨大颅骨缺损。2010年1月14日周某德以周某乙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且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本案中原、被告间争论的焦点是原告周某乙的行为是否属无权代理,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周某德因颅脑损伤导致智力重度损害及失语偏瘫,只能由其监护人代为处理相关法律事务,周某德的儿子原告周某民与被告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后,被告支付约定的赔偿款项,并由周某德的家人领取了调解书,至此周某德的家人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周某德的监护人对周某乙代理行为的认可,其代理行为有效,四原告认为原告周某乙的行为属无权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赔偿款项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实相差悬殊,且原告周某乙在签订协议时由于尚未进行伤残鉴定,致使原告无法预计实际的经济损失,同时协议签订时原告还在医院住院治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确实显失公平,故四原告以原告周某乙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09年10月23日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签订

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新

审判员李某球

审判员赵智泉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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