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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林产品公司与邓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沅陵县林产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省天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乙,女,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肖树,湖南省宏峰(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沅陵县林产品公司与被告邓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沅陵县林产品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沅陵县林产品公司与被告邓某乙自行和解,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沅陵县林产品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沅陵县林产品公司负担。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赵卫方

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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