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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公司诉被告廖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

被告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重庆某公司诉被告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小涛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以及被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公司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拟将一批铝锭发往重庆某贸易公司,途中被告向原告称自己需要这批货,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实收x公斤货物,并在收货单上签字认可,约定单价为每公斤12元,总价值为x元,被告承诺收款后三日内付款,原告将货送到了被告指定地点九龙坡区。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铝锭款或返还同等数量的铝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廖某辩称,因被告为重庆某贸易公司加工该批铝锭,被告收取该批铝锭是代重庆某贸易公司收取的,且重庆某贸易公司已经将该笔货款给付原告。其次,原告是在2009年5月31日送货,根据相关规定,其诉讼时效在2011年5月31日届满,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该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原告重庆某公司给付被告廖某铝锭x公斤,被告廖某承认在其厂房所在地收到该批铝锭,亦承认该批铝锭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以下两点:一、被告收到该批货物,被告是否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关系。二、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超过。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问题作如下评判。

关于被告是否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问题。原告举示其公司出库单,上有被告廖某在收货人栏上签字,并确认实收x公斤铝锭,且被告廖某承认是在其厂房所在地收取该批货物。因此,该批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是被告廖某,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供货关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代理重庆重庆某贸易公司收货,被告的收货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廖某与原告重庆某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的供货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供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价款的诉讼时效从2009年5月31日起算,到2011年5月31日届满。本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因此,原告的起诉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为1411元,由被告廖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小涛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雁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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