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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9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缺少关心照顾。2009年期间被告与一名沪籍女子来往密切,并在女子的唆使下玩地下彩票和赌球,最后将家庭居住的宅基地房屋转让还债,导致家人无家可归。2009年7月被告离家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李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2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女儿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性格不合,且没有共同语言,故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必须把从被告父母那里拿走的20万元返还。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做生意和造房子所欠的借款原告应该一起承担。对于女儿的抚养,同意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照法律的规定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199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产生纠纷,因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矛盾加深,现双方已经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另查明:甲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唐某,2006年入社,为生产料员工,月收入为1,430元整。

审理中,本院就被告在庭审中提到的20万元钱款的有关情况向被告的父亲李某某进行了询问,李某某陈述如下:原、被告提到的在被告处的20万元钱款系其与妻子管某位于松江区X镇丙号(简称丙)房屋的出卖款,该款是暂放于原告唐某处保管的,该笔钱款属于其与妻子所有,原告唐某既然要离婚应退还该钱款。

原告唐某认为20万元钱款是丙房屋的出卖款,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这笔20万元就是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被告认为李某某所述属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标准。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某的抚养权。原、被告一致确认李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抚养费数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确定。经查,原告每月收入为1,450元,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给付李某某抚养费400元。

关于20万元钱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提到的20万元钱款与丙房屋有关,涉及案外人,故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

关于债务,被告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彩票生意及造房子发生的债务,因上述债务牵涉到案外债权人,故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处理。债权人如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可另行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某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自2010年5月起,原告于每月15日前给付李某某抚养费400元,至李某某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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