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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X镇,暂住(略)。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未诉[201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与夏某某(另案起诉)等人至(略)光复西路西合德里X号门口,使用大力钳钳断车锁,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建设牌x型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23.33元。

2、2009年11月中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与夏某某等人至(略)铜川路X弄X号一楼走道处,使用液压钳钳断车锁,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南雅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39.02元。

3、2009年12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与夏某某至上海市徐汇区X路X村X号门口处,使用液压钳钳断车锁,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旭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

4、2009年12月1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新与夏某某携带液压钳、大力钳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在X号东侧10米处一露天车棚内使用上述工具钳断车锁,窃得被害人尤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亮牌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40元,随后二人又在X号门口以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呈捷牌04P型燃气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86元。后俞某某在驾驶窃得的燃气助动车行至小区大门处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

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之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俞某某犯罪后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俞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周某某、杨某、王某、尤某某、汤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田某某、彭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主体身份的书证材料,工作情况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价值人民币7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各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晓平

书记员杨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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