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XX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攸县XX。
委托代理人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X。
委托代理人廖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长沙XX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刘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XX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来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09年5月11日,被告驾驶原告公司807路公交车因操作不当,造成车上乘客张XX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向张XX支付医疗费用x元;十级伤残一次性补偿费x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擅离工作岗位,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遵守驾驶规则,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陆万伍仟伍百捌拾伍元整。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称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张XX受伤纯属污蔑,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纯粹是其一面之辞。腰椎骨折是明显的、严重的外伤,在受伤当时完全能马上发现。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腰椎骨析,应有交警队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现场图、责任认定书和120的急救记录等,而原告都没有提供。如果因被告操作不当引起张期明腰椎骨析,那么车上的其他乘客同样会严重受伤,这是基本常识,可事实上,无一乘客受伤,足以说明原告所述不实。城市公共汽车致人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一般侵权行为需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过错、行为的不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假如张期明的伤情属实。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违法以及被告的不法行为是与张XX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原告诉称其支付了医疗费x元,十级伤残一次性补偿费x元,被告擅离岗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等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承担没有道理。总之,我在原告处上班期间,认真负责,从未发生过安全事故,原告称我造成乘客受伤是找理由和借口,意图抵消应该支付给我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入职到原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后于2009年8月3日离职。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原告赔偿了乘客张XX损失共计x元为由,主张应由被告予以承担。2010年3月30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了(2010)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定。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2日以长劳仲案字(2009)X号作出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拖欠申请人(被告)的2009年5月至8月的部分工资2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x元;三、被申请人以3000元基数,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承担单位应缴部分;四、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安全保证金5000元;五、对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长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建立有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被告在工作期间因驾驶公共汽车操作不当而造成乘客张XX受伤,仅提交了张XX医疗费收据、伤情鉴定报告等证据,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期明受伤确属被告操作不当而造成,不能依据上述证据来确认被告对此负有重大过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XX巴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XX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