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章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原告先支付被告现金x元作为原告买被告矿渣的预交款,结果被告把山上的矿渣运下来后没有卖给原告,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预交款x元,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
被告章某某未到庭并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收原告买矿渣预付款x元。
被告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章某某未到庭,庭审质证未进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x元作为购买被告矿渣的预交款,后被告把山上的矿渣运下来后没有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预交款x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章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购买被告章某某矿渣所预交的x元,有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矿渣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交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范心雷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