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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游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游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游某某二人以村民代表的名义,将固始县X镇X村下湾村X组集体所有的文堰水库(x平方米,约23.10亩),以80万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固始县方集人施××,并将其中64万元分给该村X组的部分群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游某某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当庭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游某某当庭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游某某二人以村民代表的名义,将固始县X镇X村下湾村X组集体所有的文堰水库(x平方米,约23.10亩),以80万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固始县方集人施××,并将其中64万元分给该村X组的部分群众。2011年8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游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9月30日,施××写出书面申请,要求由其本人解决涉案赃款的问题,并要求对被告人任某某、游某某从轻处理,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游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施××、张一×、向××、张二×、张三×、毛××、张四×、花××、陈××、蒋××、胡××、马××、彭××、游××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游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3、征地协议书、分款表、承包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游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4、被告人任某某、游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游某某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侦队依法传唤后被刑事拘留。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文堰水库地理位置的情况。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任某某、游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游某某是自首。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任某某、游某某实施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任某某、游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游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游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本案己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可以对被告人游某某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本案己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己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刘康学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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