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系死者邱某玉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男,系死者邱某玉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邱某健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系死者邱某玉之母。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系被害人邱某玉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谢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2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谢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湘x雪佛兰牌小轿车从鼎城区花岩溪沿319国道前往常德城区。当车辆行至鼎城区X乡X巷X组路段时,遇邱某玉驾驶无牌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驾来,谢某某急向右打方向盘,但已经避让不及,致使湘x雪佛兰牌小轿车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车前部相撞,造成邱某玉倒地受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于当日主动向鼎城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0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至常德市鼎城区X乡X组路段时,将骑摩托车的被害人邱某玉撞倒,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谢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死亡补偿费
x.2元;2、丧葬费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4、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x.2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傍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湘x雪佛兰牌小轿车从鼎城区花岩溪沿319国道前往常德城区。17时30分许,当车辆行至鼎城区X乡X巷X组(国道319线x+600m)路段时,谢某某见其车前有一辆货车,便将车开到越过路面中心位置准备超车,遇邱某玉驾驶无牌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驾来,谢某某急向右打方向盘,但已经避让不及,致使湘x雪佛兰牌小轿车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车前部相撞,造成邱某玉倒地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邱某玉因交通事故在送往医院的途中而死亡,其家属均系城镇户口。被告人谢某某所驾驶的湘x车辆,于2010年2月9日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邱某玉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补偿费x.2元;2、丧葬费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年×20年÷3=x元,x元/年×12年÷2=x元);4、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
x.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外,只要求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各项损失
x元(已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梁某某的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关于邱某玉死因鉴定书及照片、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2010)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常德市明鉴司法所(2010)x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2010)x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及照片、(2010)x号交通事故道路技术检验意见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谢某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组织机构代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赔偿款的领条及申请放弃部分赔偿款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杰忽视交通安全,未遵守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放弃部分赔偿请求,只要求赔偿
x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邱某某、胡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付x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邱某某、胡某某损
失x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