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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甲与赵某丙、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甲(化名),男,14岁。

法定代理人毕某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郑立河,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丙(化名),男,12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男,40岁。

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小学,住所地: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2岁。

原告毕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小学(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毕某乙、被告赵某丙法定代理人赵某丁、被告开发区第三小学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甲诉称,2009年1月3日下午,原告在开发区第三小学读书下课在校园玩耍时,被告赵某丙猛地将原告推倒在地,顿时原告疼痛难忍,哭叫不休,后原告家人及被告赵某丙的父亲赵某丁赶到,将原告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009年1月3日入院,同年1月24日出院,医治为期2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80.41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检查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两个月补课费2400元,赵某丁支付2500元,学校分文未拿。原告父亲毕某乙日工资95元,2009年1月3日至2月5日为此事未上班,直接损失3040元。原告母亲承包蔬菜种植,每天按50元工资计算,最少两个月损失3000元。原告伤势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精神上造成伤害。要求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损失x.41元(包括医疗费3080.41元,检查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6040元,补课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60%—已付2500元,开发区第三小学承担40%。

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是在玩耍时不慎摔倒造成的,并不是被告赵某猛的将推倒原告在地;被告方法定代理人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生活用品、饭费共计700元,另支付检查费120元,住院费2500元,出院后,被告父亲又支付复查费100元,以上共计3420元,而不是原告认可的2500元。原告父亲2009年1月19日从四川打工回安阳,2009年1月29日是农历春节,各行业均放假,原告父亲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太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家教费无法律依据,且面临春节放假,不会耽误原告学业。原告的伤残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同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发区第三小学应为原告受伤承担监护不力的民事责任。

被告开发区第三小学辩称,学校对赵某同学过失伤害毕某甲一案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金额与事实出入较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下午,原告于课间在校园玩耍,被告赵某丙从后面抱住原告,不慎跌倒,致原告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开发区第三小学即通知原、被告家长将原告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复查费共计3580.41元,被告赵某丙监护人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元。住院期间,原告父母及被告赵某母亲均予以护理,后产生争议,被告母亲未再进行护理,原告母亲从事蔬菜种植业,原告父亲系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一施工队施工人员。原告监护人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毕某甲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方支付鉴定费6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赵某监护人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方同意,但经鉴定机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多次催交鉴定费,赵某监护人仍未交纳,鉴定机构将委托鉴定书退回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五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父亲的工作证明一份、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退回委托鉴定说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作为未成年人,于课间玩耍时致原告受伤,其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开发区第三小学及时通知了原、被告双方监护人,对该起事故,开发区第三小学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学生在校期间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不同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原告及被告赵某丙认为学校应承担监护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因该起事故,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580.41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护理人员因无明确医嘱,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母亲从事蔬菜种植业,参照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护理费为611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其父亲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9908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4454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家教费因证人未出庭,证据不足,家教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41元,原告主张被告赵某丙承担60%的责任,即x.65元,扣除被告赵某丙监护人支付的2700元,被告赵某丙监护人应赔偿原告8549.65元。被告赵某丙监护人主张的其他垫付费用,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丙监护人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甲医疗费3580.41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费6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11元、残疾赔偿金99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x.41元的60%即x.65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元,尚需支付8549.65元。

二、驳回原告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原告监护人负担315元,被告赵某丙监护人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刘亚峰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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