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X镇X路X号。
被告X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X乡五泉居委会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XX以与被告XXXX自行协商处理,XXXX已经履行完毕为由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负担。
审判员李昌典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