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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周某甲及一审被告白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白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白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海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周某甲及一审被告白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海某某申请再审称,海某某并未同意白某丁开车,也未借车给白某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海某某与白某丁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因此,请求立案再审,撤销原判。

再审被申请人周某甲辩称,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海某某承认将钥匙交给白某丁,原审判决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白某丁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行车安全注意义务,发生翻车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车主海某某在后排乘坐,对两名未成年人在副驾驶位置乘坐不予制止,未尽到安全管理之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海某某与白某丁共同过失,致周某甲人身损害,原审依据案件事实划分责任正确,判决白某丁、海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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