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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56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村电工,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30日向鹿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同年8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徐X,男,1973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电工,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30日向鹿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同年8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14日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合伙在贾滩乡X村北地将淮阳县电业局施工队的接地保护线盗走,被鉴定价值为1300元。现接地保护线已被追回。

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供述,有证人梁x、周x、刘xx、朱x、谷xx、王x等人的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卢某某、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变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直接或通过本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滨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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