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盘经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城市合作银行岔街支行(原昆明岔街城市信用社)。地址:昆明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甲,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系该支行信贷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系该支行信贷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联盟经贸服务中心。地址:昆明市王大桥。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中心经理。
被告陆某丙,男,1959年出生,汉族,系昆明市X村社员,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1962年1月出生,汉族,系昆明衡器厂工人,住(略)。
原告昆明城市合作银行岔街支行诉第一被告昆明联盟经贸服务中心、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甲、李某乙,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1998年5月25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6年4月30日,第一被告向我行贷款二十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用其共有的白马庙村X号房作为抵押物,为第一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于1996年4月24日在某证书中作出承诺,愿意承担抵押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将借款二十万如数提供给了第一被告。借款期满,借款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也未履行保证书中的承诺,未用抵押物抵偿贷款。自贷款期限届满至今,我行多次找被告催收,第一被告于1997年2月17日写了还款计划给我行,至今仍未赔还。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至今也未履行承诺,用抵押物偿还借款。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还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
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答辩称,房屋抵押审批表上的印章,不是我们的,我们也未在某记表上签字,抵押应属无效。我们用房屋作抵押,当时答应共担保十五万元借款,而且在某诺书中已注明,第一被告无能力偿还贷款时才承担责任,现第一被告还有偿还能力,抵押期限是六个月,贷款期已满,因此,我们不承担偿还贷款责任。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一、1996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30日起至1996年10月止,借款利率月息15.075‰。在某款合同期间,如国家调整利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以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关系及金额。
二、1996年4月20日,由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人保证书及公证书,内容为,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将其共有的在某马庙建盖私房一幢,房号X号,面积183.93平方米,一至三层交给第一被告向原告办理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并进行了公证。以证实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同意替第一被告贷款提供抵押物。
三、1996年4月24日登记的“昆明市X镇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以证实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提供抵押的房产已进行了登记。
四、1997年1月27日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以证实原告在某效期内追要贷款。
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借款合同”。四、“还款计划”无争议,表示承认,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承诺人保证书”,当时只同意提供十五元贷款的抵押保证,是在某一被告无偿还能力时才承担责任。有关证据三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的陆某丙、李某丁不是我们的印鉴,陆某丙、李某丁都未签名。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的“承诺人保证书”是真实、合法的,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承诺人保证书”进行了公证,“承诺人保证书”承诺人签名为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亲自签名。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未有抵押人陆某丙、李某丁亲自签名,陆某丙、李某丁否认其印鉴也不是他们使用的。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6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由原告贷款二十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15.075‰,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于1996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人保证书,愿意用其共有的建盖在某马庙私房一幢,房号X号,面积183.93平方米,一至三层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抵押保证。原告与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就此承诺人保证书进行了公证。1996年4月24日登记的“昆明市X镇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一被告于1997年1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原告在某效内向被告追要贷款。第一被告借款后,借款本金二十万元的利息付至1996年12月30日止,本金二十万元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于1996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某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期满,第一被告却不能如期将贷款赔还原告,酿成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是于1996年4月20日出具的承诺人保证书,原告与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就承诺人保证书进行了公证,该承诺人保证书是合法、有效的,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虽未在某批表上签名和印鉴,但该审批表是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办理了承诺人保证书,愿意提供抵押保证,知道的情况下办理的。故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应承担抵押保证责任。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一月内偿还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并按国家之约定,支付原告自1997年1月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息。
二、第一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即变卖第二被告陆某丙、李某丁的抵押物(白马庙X号私房一幢),以优先偿还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八十七元,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孝英
审判员陈丽萍
审判员范文敏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韩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