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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官渡区小哨乡杨官庄村民委员会与付某某承包纠纷案
时间:1998-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官经初字第328号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官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刚、钟某某,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付某某,男,46岁,昆明五华环卫站职工,现住(略),身份证编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顾云顺,昆明市官渡区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官庄村”)诉被告付某某承包纠纷一案及被告付某某反诉原告杨官庄村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刚、钟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官庄村诉称:小哨砖厂于1993年集资建成,后股东会决定全部承包,原告决定承包并找人合伙经营,被告付某某同意合伙经营,愿意垫付9万元作为经营砖厂投资,并出资24万元购买杨妆奇股份。1995年9月5日,原告向股东会签订三年承包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协议,规定双方经营,由被告主管经营第一年,被告安排砖厂工作,到年底还把砖厂帐本拿去查帐,至1996年9月,付某某违反合同强行经营两年,不交承包费、管理费。现股东按我方与股东会所签承包协议起诉我方,我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97年承包费9万元和违约金,处理清承包经营三年的债务,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交付1998年承包费9万元,移交给付某某的小哨砖厂盘点财产价值(略).66元,垫付某用(略).88元。

被告(反诉原告)付某某辩称并反诉称:杨官庄村系小哨砖厂股东之一,为承包砖厂,由于资金不足,找我协商,由我出资24万元购买杨妆奇股份,垫付9万元交1996年承包费,由村上出面承包砖厂,我与原告也签订了经营协议,约定分工负责砖厂生产经营。原告单方违约,整个生产、经营、销售财务都由原告单方负责,年终也未结算,未退赔我垫付9万元承包费。1996年11月,原告未作任何帐务清理,放弃对砖厂的经营,撒手不管。在此情况下,被告付某某为避免小哨砖厂资产流失及自己投资资金无法收回,不得已代管砖厂。其后,付某某经营砖厂期间,原告破坏供水管道,导致砖厂无法正常生产,损失六万余元。因此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还购股及交承包费资金33万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承包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判令原告承担破坏砖厂供水造成的损失六万元,支付某包费分红。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原告杨官庄村主张的下列事实,被告明确表示认可:1995年9月5日,昆明市小哨砖厂三家股东云南省家畜冷冻精液站、昆明市官渡区X乡人民政府白汉场办事处及杨官庄村签订“承包协议”将砖厂发包给杨官庄村承包三年,年承包费9万元,并约定,原小哨乡股东之一杨汝奇的24万元股份转到杨官庄村名义,7.5个小股退还,并发10%利息,至此股东只有冻站、白汉场、杨官庄三家。199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付某某投资33万元,购买杨汝奇的股金24万元,交杨官庄村承包砖厂第一年承包费9万元,属付某某投资,小哨砖厂主要工作由投资者付某某负责,杨官庄村村长吕某某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双方配合共创效益,年终核算在盈利中退还付某某支付某9万元承包费......。云南省家畜冷冰精液站也签字盖章作证明,付某某交付某33万元;第二年、第三年由付某某单独经营,承包费各9万元未交付。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付某某主张的下列事实,原告杨官庄村表示同意:付某某经营期间,由于杨官庄村的原因影响小哨砖厂供水一段时间。

双方争议的事实是:承包小哨砖厂的第一年谁在经营,承包费由谁负责,第二年、第三年杨官庄村盘点砖厂财产价值(略).66元及代付某厂支出(略).88元,是否由被告付某某承担,付某某经营期间由于杨官庄村断水,造成多少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杨官庄村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995年9月5日,杨官庄村承包小哨砖厂的“承包协议书”,9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1997年7月16日,杨官庄村单方盘点表一份及单方记帐单二份。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第一年系共同经营,没有盈利,付某某垫付某包费9万元不能退还,第二、第三年付某某经营,盘点财产及代付某出应由付某某承担。被告付某某认为第一年系原告单独经营,理应由其自付某包费,盘点清单我没签字,砖厂我接手时只有砖窑、砖机设备、厂房及一台东方红750推土机等。有关代付某出与我无关。

被告付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997年8月6日、8月27日杨官庄村收付某某水电费凭证,1998年4月5日付某某、白汉场办事处、杨官庄村、小哨水利管理站关于恢复水浇地管道协议书及付某某说明书一张。原告杨官庄村认为断水几天并未影响砖厂生产。

本院认为,有关小哨砖厂的“承包协议书”、“合同”双方已予确认,本院认可其合法有效。原告的盘点财产表及代付某出记帐单,无被告付某某签字认可,也无其它依据证实,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实其主张,相反,只能证明第一年,砖厂由原告经营管理,财产由原告控制。被告付某某主张原告断水造成其损失六万元,无损失根据,亦不能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9月5日,原告杨官庄村与云南省家畜冷冻精液站、官渡区白汉场办事处签订承包协议,由其承包三家股东所有的昆明市小哨砖厂,并约定原股东杨汝奇的股转到杨官庄村名义,7.5个小股退还,并发10%利息,至此股东只有冻精站、白汉场、杨官庄三家,承包期三年,年承包金9万元。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某某代杨官庄村买砖厂股份给杨汝奇24万元,并交付某一年杨官庄村承包砖厂费用9万元。199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为承包小哨砖厂,付某某投资33万元,24万元购杨汝奇股份,9万元交承包费,在承包盈利中退还付某某9万元承包费,砖厂主要由付某某负责,杨官庄村村长吕某某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双方配合共创效益,并约定年终核算盈利后支付某某某9万元承包费,其余原告分配40%,被告分配60%。今后承包费各承担50%。云南省家畜冷冻精液站签字作证。第一年经营中,双方发生矛盾,实际由杨官庄村管理,年终未核算盈亏。第二、第三年付某某接手管理,未支付某包费用。小哨砖厂另外两个股东云南省冻精站、白汉场办事处为第二年承包费而起诉,经本院(1998)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杨官庄村支付某股东承包费(略)元及材料费(略)元,并承担诉讼费5440元。杨官庄村随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承包小哨砖厂所签合同有效,但双方均未按合同共同经营管理,双方配合共创效益,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转承包关系。原告经营第一年,债权债务自行负责,承包费9万元,系被告支付,且在年终未确认是否盈利,故依约定,不能退还付某某,依照公平原则,各承担50%,被告经营第二年、第三年,债权债务自行负责,承包费各9万元,应当交付某告。原告要求清理承包三年的债务不是民事争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交财产价值(略).66元、代付某用(略).88元,无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要求原告承担断水损失6万元,也无损失依据,亦不予支持。现杨官庄村承包砖厂合同期满、原、被告之间合同亦应终止。杨官庄村享有了原小哨砖厂股东杨汝奇的股权,亦应退还付某某代付某股款24万元。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同;

二、被告付某某将昆明小哨砖厂的场地、房屋、砖窑及砖机设备、东方红750推土机一台交还原告;

三、被告付某某支付某告承包费18万元;

四、原告退还被告付某某购股款24万元,第一年承包费的50%即(略)元;

五、原告杨官庄村要求清理承包三年的债务,要求被告支付某交财产价值(略).66元、垫付某用(略).88元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付某某要求原告杨官庄村退还9万元承包费,承担6万元断水损失、支付某包分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诉诉讼费3210元,反诉诉讼费8360元,合计(略)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劲松

审判员王云强

代理审判员刘云顺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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