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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与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傅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一组。

被告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傅XX与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在新化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傅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傅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妇检证明。拟证明原告现无身孕。

3、新化县X镇民政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易XX未到庭答辩。

对原告傅XX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易XX未予质证。原告方所提交的该4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易X(现在深圳打工)。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自1995年以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2日,因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傅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易XX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必须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XX要求与被告易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傅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益明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志理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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