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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孟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系杨某丙之母。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杨某甲、张某乙、杨某丙、原审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2009年9月23日,被告王某某之子王XX驾驶的晋x重型半挂车在包茂高速公路下行线x+950M处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于前方同向停车道旁停放的陕x故障车尾部,发生正在排除故障的杨XX及晋x车上乘员杜XX当场死亡,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本案与柳林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原告高XX、杨XX、岳XX、王某某等诉被告杜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华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属于同一案件,且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榆林市榆阳区,故原告孟某某、杨某甲、张某乙、杨某丙作为死者杨某富的合法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杜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与柳林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原告高XX、杨XX、岳XX、王某某等诉被告杜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华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案,案由皆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处理的是同一起交通事故纠纷,属同一案件。该案柳林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故本案应裁定由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柳林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原告高XX、杨XX、岳XX、王XX等诉被告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华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本案属同一交通事故引起的两起诉讼,且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尽相同,不属于同一案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的发生地在榆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榆阳区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东

代理审判员解东海

代理审判员李文龙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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