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生于1982年5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2月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1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他人乘坐周口发往商水县蒋桥的公交车,行到商水县X镇X路口时盗窃被害人张某乙3100元后下车,被害人发现后遂下车追赶向三人要回了自己被盗的钱物,被害人张某乙在公交车上向固墙派出所报警并返回固墙镇守候。中午12点时许,张某乙在固墙派出所门口将坐车准备返回周口的被告人柴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伙同他人乘坐周口发往商水县蒋桥的公交车,行到商水县X镇X路口时盗窃被害人张某乙3100元后下车,被害人发现后遂下车追赶并向三人要回了自己被盗的钱物,被害人张某乙在公交车上向固墙派出所报警并返回固墙镇守候。中午12时许,张某乙在固墙镇派出所门口将坐车准备返回周口的被告人柴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受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在车上裤子被割,钱夹被偷,其就去撵下车的三个人,抓住最后面的那个人,他把钱给我,我感觉不够,他又给我时,钱掉地下了,我捡后就上车了,后来他们就撵我,我在固墙派出所门口抓住一个人,另一个跑了,我就把这个人送派出所了;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商水到胡吉的客车上下来三个人,接着又下来一个年轻人,不让前面三个人走,其中一个把钱包掏出来给那个人,给钱时钱也掉地下了,那个人捡起钱说那三个人毁死他们,那三个人就撵他,那人上车就走了。被告人柴某某的户籍证明、固墙派出所证明、物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春香
审判员袁艳秋
审判员李玉花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留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