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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壬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女,住(略)。系被害人严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乙,男,住(略)。系被害人严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林某丙,女,住(略)。系严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丁,女,住(略)。系被害人严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住(略)。系被害人严某之母。

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何永谦,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戊,男,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住(略)。系被害人汤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己,男,住(略).系被害人汤某戊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庚,女,住(略)。系被害人汤某戊之女。

法定代理人汤某辛,男,住(略)。系汤某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女,住(略)。系被害人汤某戊之母。

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何永谦,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李某壬,男,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1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邱荣福,男,47岁,住(略)城关镇保堤居委会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女,住北京市东城区。系肇事车辆京x轿车登记车主。

诉讼代理人李某学,男,43岁,住(略),系徐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代表人张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严某乙、严某丁、曹某某、汤某戊、罗某某、汤某己、汤某庚、汪某某以被告人李某壬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某壬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同时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壬驾驶京x轿车由常德市X乡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本区X镇X村X组路段时,该车向行驶方向左侧驶出路面,碰撞在路边树上,造成乘车人员严某死亡、汤某戊受轻伤的后果。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以被告人李某壬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严某乙、严某丁、曹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壬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严某某死亡的后果,给四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x元,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部分由被告人李某壬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人李某壬的雇主,应对被告人李某壬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请,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戊、罗某某、汤某己、汤某庚、汪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壬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元,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部分由被告人李某壬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人李某壬的雇主,应对被告人李某壬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请,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辩称,被害人严某、汤某戊是事故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其不承担保险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案发前已经卖给被告人李某壬,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人李某壬并非其雇请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李某壬系其雇员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其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壬驾驶京x轿车由常德市X乡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本区X镇X村X组路段时,该车向行驶方向左侧驶出路面,碰撞在路边树上,造成乘车人员严某死亡、汤某戊受轻伤(九级伤残)的后果。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石某某、李某癸等人的证言,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道路状况及方位;

3、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常明痕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证明轿车车体痕迹系该车驶下公路后,左前翼子板与公路旁的树木相碰撞、前保险杠及引擎盖系与水泥道路路肩下边缘相碰撞形成;

4、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常明速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书,证明轿车案发时行驶速度约为84KM/H;

5、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0)病鉴字第(31)号死因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严某的死因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0)临证字第(001)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及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常潺司鉴(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汤某戊的伤情构成轻伤,为九级伤残;

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壬已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的事实;

8、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鼎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汤某戊、严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9、被告人李某壬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另查明,肇事车辆京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该车于2010年6月12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壬以x元的价格将此车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手中购得,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李某壬购得该车后,用于私人出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随子严某生活。生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其子严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在安乡县X镇居住多年,于本次事故中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系被害人严某之妻,二人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严某乙,林某甲与严某均系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汪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生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随子汤某戊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庚出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x元。

还查明,因本案事故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严某乙、严某丁、曹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x元;2、交通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3、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母曹某某的扶养费x元(x元/年×5年÷5),严某乙的抚养费x元(x元/年×17年÷2)。上述5项合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戊、罗某某、汤某己、汤某庚、汪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x元;2、鉴定费500元;3、后期治疗费x元;4、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2);5、住院生活补助费444元(12元/天×37天);6、误工费x元(1923.5元/月÷30天×20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陪护费8200元(40元/天×205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7686元,其中母汪某某生活费2956元(x元/年×5年÷4×0.2),汤某庚生活费4730元(x元/年×4年÷2×0.2);9、营养费1000元;10、交通费600元。上述10项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壬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均系肇事车辆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虽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并未实际占有车辆和控制车辆的使用,其对车辆肇事产生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罗某月、汤某巍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人确需扶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严某乙、严某丁、曹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戊、罗某某、汤某己、汤某庚、汪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戊所提要求赔偿其他财产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某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严某乙、严某丁、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戊、罗某某、汤某己、汤某庚、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严某乙、严某丁、曹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戊、罗某某、汤某己、汤某庚、汪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及其他财产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严某乙、严某丁、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戊、罗某某、汤某己、汤某庚、汪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严某乙、严某丁、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戊、罗某某、汤某己、汤某庚、汪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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