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53岁,太康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同居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二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12月29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乐,现随被告生活。同居时原告无同居前个人财产,同居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法的,故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分居二年来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孩子已近6岁,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男孩刘某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吴某甲负担抚养费x元(148个月,每月7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孟鹏
审判员杨鹏飞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