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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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兴田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8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濮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兴田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兴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份,被告人姜兴田通过他人为济宁市稳学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出具了伪造的以菏泽市经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6份,票面总金额约为x.83元。济宁市稳学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已经用上述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在济宁市任城区国税局抵扣税款x.29元。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姜兴田按票面金额的1%的比例收取开票费。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姜兴田的供述;证人张XX、岳XX、朱XX、刘XX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兴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兴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份,被告人姜兴田明知济宁市稳学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在无经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为该公司出具了伪造的以菏泽市经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票面金额x.83万元。之后,济宁市稳学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为达到逃税目的,用该发票在济宁市任城区国税局抵扣税款x.29元。被告人姜兴田在开取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时,按票面金额的1%的比例收取开票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兴田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岳XX经常到我店里来玩,问我能不能搞到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我说:“看看吧,问问其他人,看能不能搞到”。有一个叫田XX的人经常到我店里租影碟,我问田XX能不能搞到这个票,他说能搞到,这样我就告诉了岳XX,岳XX让我和这个人联系,我和田XX联系了两次开票的事。两次都是岳XX告诉我开票的一些信息,我打电话告诉田XX,让田XX开好票,我再打电话告诉岳XX来取票,岳XX是按票面总额的2%,即“2个点”付开票费的。第一次票面金额几十万元,第二次票面金额三百六十多万元,两次都是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田XX”是台前人,家是哪里的不知道。

该供述证实被告人姜兴田向岳XX提供了伪造的抵扣税款发票。

2、证人张XX的供述:其所在的单位叫济宁市稳学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XX,还有一个合伙人叫杨XX。济宁市稳学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是2005年7、8月份成立的。2005年9月份,其与岳XX在一起吃饭,谈到发票的事,岳XX说可以想办法搞一些,其告诉朱XX和杨XX,他们同意购买。公司提供品名、价格、金额等,其再提供给岳XX,通过岳XX一共买了两次票,都是在台前到濮阳的路上交易的。第一次岳XX交给其票面金额有50多万元,第二次票面金额有380多万元。票是从菏泽市经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开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上的章也是经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其到菏泽来,一是落实是否有这个公司,二是看能不能通过经纬公司直接开。

3、证人岳XX的供述:2005年8、9月份,与台前县X镇X村的王XX在一起吃饭时,王XX介绍了台前县X乡一个姓张的男子,该张说自己为济宁的一家公司跑业务,问其能否搞到进项发票,其说没有,孙口乡X村的郭XX也在一起吃饭,他说可以找台前县X镇X村的姜兴田联系。第二天,其和郭XX去找姜兴田,姜兴田说他能弄到,但要1个点左右的手续费,也就是开100元的票要收1元的手续费,姓张的同意购买,一共卖给姓张的两次发票,第一次卖了有七、八十万元的发票,第二次卖了三百多万元的发票。

4、证人薛X的证言:大约是2005年11月X号有一个自称叫朱XX的人来其公司说要增值税发票,还说9月份公司刚开过一次约三百多万元,这次再开些,由于其公司从未购买或使用过增值税发票,所以其就有些怀疑,朱XX说是通过河南台前县姓岳的中间人开的,手续费是按1%支付,朱XX这次来就是要撇开姓岳的,直接来经纬公司,手续费按0.5%收取,11月X号晚上,朱XX给我打电话,说来经纬公司开票,就这样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认为朱XX开的票是假的。直到被公安机关询问情况时,才知道他原来叫张XX。

该证言证实被告人张XX化名朱XX学到经纬公司欲开具发票被抓获的事实。

5、证人朱XX的证言:其从未在济宁注册成立过济宁市稳学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不清楚自己的身份证为什么在济宁注册成立公司,本人从没借过身份证,也没丢失过,此张身份证照片看不清楚,但该复印件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发证日期、身份证编号等信息和自己的身份证上的信息都一致。

该证言证实其从未办过公司,与证人薛X证言相吻合,从而证实被告人张XX供述的稳学公司中的朱XX此人是虚假的。

6、证人刘XX的证言:大概在2005年5月份左右,一个自称叫朱XX,另一个人没说姓名,要租自己的房子,朱XX讲,他要成立一个公司,一年租金5000元,大概在5、6月份,朱XX买了些桌子,凳子,还有柜子,然后他们就开始办理各种证,后来他们拿来了什么税务登记之类的证件,公司名就叫济宁市稳学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不过过了没多久这个人就不见了,和他一起来的人都走了,之后就再也没来过,朱XX成立公司没有生产过,朱XX办完各种证后就没再来过。

该证言证实一自称叫朱XX的人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开办公司,但并未生产过。

7、济宁市稳学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法人代表为朱XX。

8、济宁市任城区国家税务局许庄税务分局证明:济宁市稳学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系我分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x,位于济宁市任城区X镇X村,2005年从菏泽市经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x)取得废旧物资发票6份,金额为:x.83元,税额为:x.29元,共计申报抵扣税款x.29元。

9、菏泽市牡丹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证明及济宁市任城区国家税务区国家税务局许庄税务分局关于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证实稳学公司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号码与经纬公司领取的发票号码与经纬公司领取的发票号码不一致。

10、(2006)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XX、岳XX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张XX判三缓五,岳XX判三缓三,均判处罚金x元。

另有朱XX、杨XX身份证复印件及租赁合同在卷予以证实。

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姜兴田通过他人为济宁市稳学金属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出具伪造的以菏泽市经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并按票面金额的1%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兴田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税款达x.2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本罪中的虚开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被告人姜兴田的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兴田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且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兴田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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