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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商水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7日,住(略)。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6日,住(略)。

被告马某乙,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13日,住(略)。

被告马某丙,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12日,住(略)。

原告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立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0日,三被告为马某冬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该款的借款人马某冬有偿还能力,应由借款人偿还,三被告只是借款担保人,该款不应由三被告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①、③各一份。②保证书一份。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支持其诉请。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0月20日,马某冬经三被告担保在原告商水农联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3‰。按照约定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10年,该借款逾期后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的提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三被告为马某冬担保借款x元,逾期后该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称借款人马某冬有偿还能力,应由马某冬偿还,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依法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三被告所担保的马某冬借原告款x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9.3‰计付,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立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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