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打渔陈乡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不服被告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2008年9月13日作出的台打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甲、田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益夏、吴某某,第三人田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田某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与第三人田某丙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依据田某里村委会原书记田某文、村长王俊文、委员田某法的证明及现任村委会出具的同意原村委会关于该宅基地的规划书面意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13日作出台打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宅基地南北长18米,东西宽15米,东邻田某乙,北邻田某甲,西邻公共胡同,南邻村街道,归第三人田某丙使用。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诉称:被告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台打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所争议的宅基地系原告人的村头荒,原告早就在几十年前栽了杨树,目前仍有三棵。田某里村委会所出具的书证纯属伪证,在1991年规划的50多处宅基地时都有村委会宅基登记卡,唯独第三人没有,证明第三人田某丙的宅基地规划是虚假的。第三人的两个儿子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规划宅基地的条件。2008年9月10日县政府作出台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打渔陈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打政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被告在未收到县政府(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未向台前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撤销其(2008)X号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提前25天重新作出台打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属重复性行政行为,并且以台打土字进行排序,文件编号存在格式问题,实体上也不符合规定。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将该争议土地确认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书。
被告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1991年田某里村委会统一规划宅基地,经村委会原书记田某文,村长王俊文,委员田某法均证明该争议宅基地规划给了第三人田某丙,并且由现村委会出具的同意原村委会关于该宅基地规划的书面意见。农村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村X村民组织,有权对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规划确认。村委会2006年3月15日、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证明有村委会盖章、村长、书记、委员的亲笔签字,原告在对被告作出的台打政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提起复议期间,被告依法作出了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台打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纠正了清除树木的错误决定。在下达该处理决定书之前,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对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所以被告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田某丙辩称,该争议宅基是在1991年村委会统一规划的,一块规划的还有五十多处,对此有原村委会班子成员的证明,现村委会对原班子的意见无异议,足以证明该处宅基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完全正确。原告所述第三人不具备规划宅基的条件与事实不符,该争议土地规划给了第三人后,把该处宅基一米左右的坑垫平,并栽了树木,于2006年才砍伐掉,第三人对此土地进行了使用管理,足以证明是村委会统一规划的。原告田某乙称该宅基地上至今仍有三棵树,应归还由其使用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在1991年该处宅基规划给了第三人后,原告主动提出刨掉三棵树,当时第三人次子仅15岁,不准备盖房,为照顾双方关系,未让原告刨掉。当我在该宅基地垫坑时,原告也未阻拦。现在村X街道重新规划,该争议宅基地临近街面,具有较好的经济价值,所以原告才提出异议制造事端。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台打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991年打渔陈乡X村委会统一规划宅基地,经村委会研究,规划给第三人田某丙宅基地一处,南北长18米,东西宽15米,东邻田某乙,北邻田某甲,西邻公共胡同,南邻村街道。后第三人田某丙把该处宅基上的一米左右的坑垫平,并栽上树,进行了管理使用。第三人于2006年底将树木处理掉,打算兴建房屋时,原告田某甲、田某乙以宅基地是其老地方至今宅基上还有三棵树为由阻止建房。被告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台打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经台前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台打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田某乙与第三人田某丙所争议的土地系经台前县X乡X村委会于1991年规划给第三人田某丙的宅基地,并且第三人田某丙对该宅基地进行了使用管理,被告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据此所作出的台打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告田某甲、田某乙主张该争议地是其老地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田某丙是否享有划分宅基地的资格,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8年9月13日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台打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