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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2年11月5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17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6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71年7月15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17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6日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军、王某红(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架子车、锯、斧子、绳等作案工具,到商水县X乡X村西平店至袁老的公路上,盗伐杨树三棵,总计2.49立方米,价值197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军供述、吴吉屯村委会证明、平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商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商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总计2.4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丽亚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毛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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