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温某山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温某山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温某山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邹久河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平、谢传洋,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陈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温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传洋、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6日下午三时三十分许,被告人游某某与其妻到河洞村潭屋坑自家的山场,准备在山场底下一小块与被害人温某山有争议的荒地种植杉树。温某山看见后,走到山脚下对游某某说不能在此种树,边说边气势汹汹地走上来,扯住游某某的胸前衣服,游某某也扯住温某山的胸前衣服。一会儿,温某山的儿子也上到了打架的地方,扯住游某某。拉扯中,游某某仰倒在荒土的坎边,被温某山压着。游某某感觉到自己一人打不过温某山父子,并随时有掉下坎去的危险,心想不如二个人一起下去,便抱住温某山往坎下方向一翻,二个人就滚落到5、6米深的坎下,导致温某山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陈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犯罪事实清楚,性质极其恶劣,情节严重,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请予以严惩,并判令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汤某某生活费x元,交通费180元,住宿费190元,冷棺、验尸清理费1030元、误工费252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

被告人游某某辩解称,打架时,被害人父子说要搞下他去,他自己也残废了。他因伤治疗,已向亲友举债几万元。被害人的损失不是他一人造成,而是双方的责任。各人的损失应由各人承担。

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第一、被告人游某某是过失犯罪,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其一,在与被害人父子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游某某始终处于劣势,当他倒地被被害人压住时,他只预见到会掉下高坎去,并且会摔得很苦,说明其抱住被害人翻身下坎时,他所能预见到的是受点皮肉之苦,并未预见到会受伤,更未预见到会出现致人死亡的后果。其二,从案发现场环境看,土坎被倒伏的芦苇厚厚地遮盖的像一个斜坡,坎下是一簇芭蕉丛,水沟被杂草遮盖。面对此境,被告人游某某只预见到摔下去会很狼狈、很痛的后果,合乎情理,硬要认定其已预见掉下去会受轻伤以上损伤,不合情理。其三,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温某山之间没有深仇某恨,没必要冒着自己一起受伤的危险,来改变斗殴中的劣势。其四,没有任何证据能确凿地指证被告人游某某所能预见的后果,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致人轻伤以上损害结果。对其故意伤害的指控,有客观归罪之嫌。综上,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超出其认知水平和预见范围,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予以处罚。第二、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负有责任,对被告人游某某进行伤害的行为,与本案结果的发生,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游某某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游某某与其妻来到河洞村潭屋坑自家的山场,准备在山场底下一小块与被害人温某山有争议的荒地种植杉树,被害人温某山看见后,对游某某说不能在此种树,边说边往上走,一走到游某某面前就扯住他的胸前衣服,游某某也扯住温某山的胸前衣服。一会儿,温某山的儿子也上到了打架的地方,与游某某拉扯。在拉扯中,游某某倒在荒土的坎边缘,仰卧朝上被温某山压着。此时,游某某感觉到自己一人打不过温某山父子俩,自己随时都会有掉下坎去的危险,就想不如二个人一起下去,便抱住温某山往坎下方向一翻,与被害人一起滚落到5、6米深的坎下,导致温某山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山系高坠伤导致颅内出血死亡。被告人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X生的证言,证明事后他到现场见游某某躺在小溪上,全身湿透了,其老婆在其旁边站着。温某山被其弟弟温某发叫人抬去了乡卫生院。他从旁了解到,2009年2月26日下午,游某某夫妇在温某山那块田地上种植杉树。温某山看到后,就去与游某某理论,后发生争执。那块土地是荒田,是温某山以前开发的,在那上面种植了一些蔬菜,荒田边上就是游某某的一片山林。2006年他们二人为那块田地发生过争执。经过调解,村里将那块田地判给了温某山。游某某虽然内心不服,还是服从了调解。后来,那块田地一直是温某山在使用。

2、证人温X源的证言,证明他见游某某站在坎边上,离坎边有二尺左右,背对坎边。他父亲站在游某某对面,离坎更远一点。游某某左手抓住他父亲胸前的衣服,右手举拳打了他父亲左脸部一下。游某某妻子站在他父亲身后,抓住他父亲双臂不让打游某某。他到那坎边,去拔出游某某腰间的柴刀。游某某用右手使劲推他胸前一下,他重心失去平衡,侧倒下坎,并滚到坎下,之后侧躺在地上。他还没来得及爬起来,就见他父亲也从坎上滚了下来。过了三、四秒,游某某也从坎上滚下来。

3、证人张X梅的证言,证明2009年老历二月初二的那天下午,她和她丈夫游某某来到自家山场潭屋坑岭脚下一小块岭壁的地方准备种植杉树。三时许,被对面住的“左毛”(温某山)看见了,“左毛”就向他们走来,一到山上就跟她丈夫吵起来了。一会儿,“左毛”的儿子拿到一根竹棍上到了山上,一上来就同他父亲与她丈夫拉扯起来。她就说:“不要打架,打到了谁都不好。”边说边走过去劝架。没想到“左毛”用双手推她胸前一掌,她被摔倒在岭壁上。“左毛”父子俩对着她丈夫打,她看见她丈夫被他们一掌打倒在荒坎沿上的一坎壁上,“左毛”的身体压在她丈夫的身上,他的儿子掐住她丈夫的喉咙,三人扭打在一起。一下子,她就见他们三个人滚落下坎里去了。

4、证人温X发的证言,证明案发始,他同他妻子在另一面山上用劈刀砍竹林的杂草,后来听到山背面他哥温某山在跟游某某夫妇吵口,他就过来了。他从山顶上往下看,距离他们打架的地方至少有70米远,中间还有一些竹,一些细节他没有看清。当他走到山顶上时,他见他哥同游某某夫妇站在坎边上,温某山与游某某在一起拉扯,游某某老婆也在一起拉扯,具体怎么拉扯他看不清楚。不一会儿,他侄子温某乙上来那坎边,一上来就站在温某山与游某某中间的位置。但不到半分钟就摔下坎去。其什么原因摔下去的他没有看清。温某乙摔下不到三秒钟,温某山和游某某也摔到坎下,温某山先摔下,游某某后摔下,他俩是怎么摔下去的他没看清。

5、证人杨X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6日下午16时10分许,他在卫生院上班。温某山的儿子叫他去看一下其父亲,告诉他说,其父亲从很高的地方摔下来,一直叫不醒。他就用听诊器听温某山的心跳,发现已经没有心跳了。又测了一下脉搏,发现已经停止了。再看了下眼睛,发现瞳孔已经放大。他就判断温某山已经死亡。下午16时50分,游某某被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及村委会干部用一块木板抬到了乡卫生院,他对其进行了检查。游某某的左眼角处有一块擦伤,其它地方没有青肿现象,但其全身衣裤都是湿的,一直在发抖,后被抬走了。

6、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现场位置情形及物证提取情况。

7、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病理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温某山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第四脑室内见血凝块;第四脑室侧壁脑组织出血,左侧纹状体脑组织出血;大脑、小脑、脑干淤血。

8、大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温某山系高坠伤导致颅内出血而死亡。

9、大余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10、大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害人温某山与被告人游某某争执的土地属温某山菜土。

11、大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2月26日下午16时许,该队接河洞乡派出所转来报案称:河洞乡X村石龟上村民游某某与温某山因潭屋坑山场脚下一小块荒土归属发生争执引发口角、打架,导致二人掉下荒土下的悬崖,温某山当场被摔死,游某某被摔伤。该队干警赶至河洞派出所时,游某某已被派出所民警控制在河洞乡卫生院,经过简单治疗后被带至派出所进行审讯。

12、大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游某某生于1956年7月3日、被害人温某山出生于1953年5月5日。

1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老历二月初二的时候,他到圩上购买杉树苗,准备下午去潭屋坑山场底下一小块荒土的土上种植杉树。当天吃过午饭约二、三点钟,他和妻子带上种植杉树的工具锄头、柴刀等,来到自家的山场,在那块荒土上没种多久,温某山马上来到山底下对他说:“婊子崽,今天你在这里种的话,我就要捂死你去”,边说边向他种的地方走来,一走到他面前,就扯住他的胸前衣服,他就也扯住温某衣服。一会儿,温某山的儿子也上到了他们打架的地方,一上来也扯他的衣服,他就被温某山扯倒在荒土的坎边缘。他仰面朝上被温某山压着,而且感觉到温某山在把他往坎下方向推。他意识到一个人是打不过他们父子俩的,有随时掉下坎去的危险,那个坎又那么高,掉下去肯定会摔得好苦。他想,既然要搞他下坎里去,不如二人一起下去。他抱住温某山一转,二人就滚落到坎下去了。他感觉到他是先掉下去的,温某山后来掉下去。掉下后,他摔晕了,不知道什么事情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陈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及被害人温某山均系农村居民。2008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09.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69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陈某某、温某甲、温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697元/年×20年=x元、丧葬费1750元/月×6月=x元、交通费180元,住宿费190元,冷棺、验尸清理费1030元、误工费2520元、被扶养人汤某某因有子女10人,按照法律规定,其生活费为3309.2元/年×5年÷10=165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已代其赔偿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陈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定额发票、车票、大余县殡仪馆《业务登记表》等证据,以证明其身份及其与被害人的关系、费用开支情况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游某某和被害人温某山都有把对方搞下高坎的故意,而且他们都生活在案发现场附近,对现场环境是了解的,对摔下高坎可致人受伤的后果是能够预见的,事实证明,也确实导致了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说明他们都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此,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以过失犯罪对被告人游某某予以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关于被害人过错问题。经查,被告人游某某明知其栽种树苗的荒地,在权属问题上与被害人温某山存在争议,仍强行栽种致引发本案,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害人温某山发现被告人在争议荒地强行栽种树苗的情况下,没有采用正确的方法予以解决,而是采用较为激烈的手段,将被告人游某某拉倒在地并骑压在其身上,使其不能起身,并使其感受到有随时被摔下高坎的危险,致发生本案损害后果。因此,被害人温某山对本案矛盾的激化、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负有一定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因荒地使用权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抱着被害人一起滚下高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系过失犯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将被告人游某某压在身下,并且位于悬崖边缘的情况下,没有理智地采取避免危险发生的措施,反而将自己与被告人游某某置于将随时摔下高坎的险境,致使自己被被告人游某某抱滚下高坎,造成死亡后果,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综合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手段、主观恶性,被害人的责任,被告人游某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可以对被告人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陈某某、温某甲、温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冷棺、验尸清理费、处理丧事误工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以被告人游某某的个人财产为限),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陈某某、温某甲、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晓兰

审判员罗伟香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