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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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诉讼代表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诉讼代表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述五位诉讼代表人均系(略)某某大市场商住楼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九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湖南九野(略)事务所(略)。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另五位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被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略)某某大市场第X栋和第X栋系被告建设和销售的商品房。两栋房屋其第一层系门面,第二至四层均为住宅房。200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X栋X的一套面积为133.09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便开始入住。原告和其他第X栋、X栋房屋的40多位住户入住后不久便发现房屋的墙体出现裂缝,部分楼梯间平台板各承重梁开裂。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未得到被告的明确答复。原告等多名业主又向(略)建筑工程质监站等部门投诉,都没有具体的答复。直到2009年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认定第X栋、X栋商住楼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均属危房。房屋被确定为危房后,原告和其他业主均要求退房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退房,虽采取过加固措施但问题并未解决,裂缝仍在扩大,加固并不能解决任何问题。原告等多名业主,为购买房屋和进行装修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对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危房,已不能居住使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将所收的购房款x元返还给原告;2、由被告赔偿原告重新购买相同面积房屋所需增加的价款人民币x.3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重置装修所需的费用共x元。4、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6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置房屋所必须支出的其他各项费用,主要包括:(1)、室内水电设施材料及铺设的人工工资5000元;(2)、水、电开户费6000元;(3)、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网初装费1000元,(4)、办理产权证的备案登记费、工本费1200元;5、购房所需缴纳的契税;6、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危房而上访等所花的差旅费及误工工资3000元。

被告(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X栋、X栋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是因地基沉降所致,说明质量问题产生的环节是设计、勘测等,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不在被告,应由设计、勘测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推卸责任,但保留对有关责任人的追偿权利。原告等40位业主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换房,一是诉讼请求的变更超过了规定的时限,二是换房的要求不切实际,原告的这一要求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原告请求的水电开户费并没有权利灭失,电视、网络、电话的初装费也不存在损失,只需移机的工本费用。另考虑原告等多名业主现居住的房屋系危房,应尽快搬离原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房地产公司法人,自2002年起被告在(略)文星镇X路某某大市场进行房地产开发,其中开发的X栋和X栋商住楼为相邻的两栋商住楼,两栋楼底层为商铺,上部为住宅的四层楼结构,两栋楼于2004年底峻工验收。200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某某市场的X栋X的一套面积为132.77平方米的商品房,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入住该房屋不久后,此X栋和X栋的住户发现两栋房屋纵向墙体、楼梯间墙体及外墙等多处出现裂缝。此两栋楼的业主多次向(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主管部门投诉,虽有关部门和单位多次到现场察看,但没就问题的处理作具体的答复。2009年5月,被告委托中南大学工程检测中心对(略)某某市场的第X栋、X栋的商住楼的建筑结构进行了现场勘察和检测,依据国家现行行业标准对房屋的存在状态及其安全性进行科学鉴定。该检测中心根据检测与分析结果,认为工程的上部结构开裂及倾斜系由地基的不均匀沉降所致,依据x-99《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确定被检测的第X栋、第X栋商住楼均为C级危房。并建议(1)、迅速对本工程的基础沉降及主要承重构件裂缝展开监测,以了解和监控结构的病害发展态势;(2)、应尽快对本工程进行加固处理,以从根本上阻止该商住楼病害的进一步恶化,以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3)、应立即对该商住楼周某已搭建和正在搭建的附属建筑进行处理,避免其对本工程构成进一步的安全威胁。鉴定结论出来后,很多业主都要求退房,被告虽聘请具有甲级资质的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X栋房屋采取了加固措施,但问题并未解决,裂缝仍在继续加剧并不断扩大。原告等多名业主在与被告多次协商及找有关部门协调未有结果的情况下,原告等46名业主同时分别就要求被告退房及赔偿损失等问题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推选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业主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自己居住的房屋的装修价值申请鉴定,被告也提出对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除装修价值外的假设没有质量事故的情况下的原值和净值申请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湖南三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左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为湘房x)原价x元,净值x元,其装修价格原值x元(根据原评估价x元修正后确定),净值x元。对于评估结论,原告认为该评估价格取价太低,住宅和装修的折旧有失公允,业主不应承担因折旧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评估价格明显偏高,且评估依据不合法。在证据交换前,原告等40名业主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原房屋原地重建一套相同楼层相同面积的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给原告。但在庭审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表示,在不能实现换房的请求的情况下,原告还是同意选择原来未变更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及另几位诉讼代表人向本院提交了第六项诉讼请求中的46位原告关于危房上访等所花的旅差费、误工工资的票据和明细费用共计x.5元,并声明此项权利如果得到实现的话要求判决在其中的一个业主即原告左某某的名下。在对原告的房屋价值评估的现场勘测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原告应尽快采取相应的措施搬离原来的居所,本院向原、被告发出了告知函并向有关部门提交了督促原告尽快搬离的司法建议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中南大学土木工程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房屋装修资产评估报告、证人证言等,及被告提供房屋销售合同、销售明细、房屋评估表等和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被告所开发的商品房,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质量符合安全和使用标准的房屋。原告在居住使用被告交付的房屋时发现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并经有关部门确定为C级危房后,被告虽采取了加固措施,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隐患的存在,可见通过加固的方法已不能达到解决房屋质量问题的目的。因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因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和由被告承担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以房换房的请求,因确实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在原、被告不能自行协商以房易房的情况下,只能优先考虑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损失的确定:(一)、关于房屋的房产价值应当以目前现实情况下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在假设房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房屋的价格,从而确定原告所遭受的房产损失。对于本院委托的湖南三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正是在把握以上原则的情况下对原告所购置的房屋所作出的客观评估价格,程序内容均合法,应当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直接依据。(二)、房屋的装修价值的确定,评估公司是在到现场对资产状况进行实地察看、核实,填制了资产明细表,并与资产管理人进行交谈,了解资产的运营、管理状况的情况下,依据评估的有关原则和方法作出的评估结论,是对原告房屋装修价值的客观评价,是确定原告装修损失的直接依据,在原、被告没有直接证据推翻评估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评估结果予以采信。且原告的房产及装修损失部分只能依评估结果中的净值来确定,资产的原值是在评估基准日的时段上考虑财产重新购置时的价值,因原告对于该资产占有和使用了一定的年限,必然引起财产价值的贬损,这就应当考虑资产的成新率,故原告主张不能采用评估结论中净值而应采用原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搬迁安置费,因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退房后必将搬离原住所,考虑原告找到稳定的住所需两次搬迁,临时安置的时间约需半年,两次搬迁费确定为2000元(1000元/次),临时安置费确定为3000元(500元/月)。(四)、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重置房屋所必须支出的其他各项费用,一是原告原来花销在诉争房屋的水电安装费用及办理产权证的根本费及契税已包括在房屋的房产及装修的评估价格内,则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这方面的权利,属于重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原告主张的水、电开户费,有线电视、宽带、电话初装费,这些因服务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并不能因原告住房合同的解除而灭失,只是因原告搬迁在移户时而产生的一些工本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向被告另行主张。(五)、原告等46人主张因危房而上访等所花的差旅费误工工资x.5元,经诉讼代表人声明判决在原告左某某的名下,被告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为由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差旅费误工费的证据,是在庭审结束后才提供的,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略)某某大市场X栋X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

二、由被告(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价款x元、房屋装修款x元、搬迁安置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诉争的房屋,并将房屋退还交付给被告(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8400元,由被告(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400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x

审判员蒋利娟

人民陪审员蒋再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江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

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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