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朱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苏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怀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诉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2009年8月2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苏某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9年8月31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09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丙、第三人苏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怀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5月2日,商水县人民政府将袁老乡二府X组一宗面积为x的土地为苏某丁颁发了商水集建(土)字第1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四至为—东:小巷,南:沟,西:沟路,北:苏某营。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朱某甲诉称:1999年1月经乡村规划,将争议宅基规划给了原告,并于1999年1月为我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至今,无争议。2009年7月,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第三人出面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才知晓被告在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已确权给原告的宅基地又为苏某丁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为苏某丁的颁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1月商水县人民政府为朱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2009年8月10日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袁老国土资源所证明;3、2009年8月7日商水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袁老乡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99年规划图,证明朱某琴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料。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苏某丁述称: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是合法的,请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9年5月2日苏某丁交到商水县X乡土地管理所土地登记证50元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明其享有主体资格的证据与本案密切相关,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列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5月2日,商水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收据的情况下,将袁老乡二府X组的一宗已为朱某琴颁发使用的土地又为苏某星颁发了使用证,2009年7月,原告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时,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原告得知被告又将该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1999年1月既已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证,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朱某琴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水县人民政府1999年5月2日为苏某丁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水
审判员史军霞
审判员付天林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