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东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晨光、人民陪审员谢德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30日在广东省乐昌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白某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于2006年在没有和家人商量的情况下拿了家中的3000元钱就外出了,2008年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回到了家,但仅仅待了3天,被告从家里拿了5000元钱后再次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在此期间,被告不顾家,不顾小孩,从未尽到丈夫与父亲的责任,至此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白某某未予答辩,且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制作的有效证件,且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应视其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在广东省乐昌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白某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婚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白某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却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东国
代理审判员李晨光
人民陪审员谢德科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治国
校对责任人:蒋治国印刷责任人: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