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4月20日到攸县X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粟某力。婚后开始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4年起,原、被告便经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扯皮打架。自2005年8月份,原、被告便没有居住在一起。原告曾于2008年10月份向贵院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其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于1996年4月20日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粟某力。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4年起,原、被告便经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8月,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但其后夫妻关系实际上未得到真正地改善,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攸县X镇X村恒树下组恒树下X号(三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粟某力由被告袁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粟某某按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小孩的学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自愿在2009年6月22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小孩仍系双方子女,原告粟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共同财产即座落于攸县X镇X村恒树下组恒树下X号(三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归被告袁某某所有。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南兰
二ΟΟ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