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执行人宁远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胡某甲,男,农民,湖南省宁远县人,住(略)。
被执行人胡某乙,男,农民,湖南省宁远县人,住(略)。
申请执行人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胡某甲、胡某乙交出土地拆除房屋的决定一案,经本院审查,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4月11日依法对被执行了作出了(2011)宁法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胡某甲、胡某乙在2011年5月20日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送达裁定书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某甲、胡某乙已按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宁远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对被执行人胡某甲、胡某乙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执行结案。
审判长杨光力
审判员周友义
审判员欧阳旦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