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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某债权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洱经初字第130号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洱经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34岁,汉族,农民,佐洱源县X乡X村公所下山口社。

被告王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佐洱源县X乡X村公所下三枚二社。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于200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炬海独任审判,于200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0年4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略)元,有借条为据,同时被告答应于同年4月27日前还我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却拒不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我的借款(略)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我欠其(略)元借款不全是事实,我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和8000元,合计是(略)元,超过(略)元的部分是利息。后来朱某某向我要钱,我就在他请人写的借条上签上我的名字,捺了手印,但现在我只能负责偿还(略)元及利息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王某某于2000年4月12日签字捺手印欠朱某某借款(略)元的借条一份(原件)。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是由原告请人写好后,借条上自己的名字和捺手印是自己在酒后做的。本庭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借条上捺了手印,签了字,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曾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请人写的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捺了手印,答应于同年4月27日前还清借款(略)元。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略)元。庭审中,被告只愿偿付(略)元,且双方对还款期限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欠款数额与欠据不符,但又无相应证据证明,事实不确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其所欠债务负有偿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欠原告朱某某借款(略)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交(略)元,四个月内交(略)元。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炬海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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