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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覃仕斌,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48岁。

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44,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14日、2011年3月21日和2011年3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仕斌、被告魏某某、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2007年5月31日以前车辆的一切相关费用;车辆交付使用后,原告发现被告尚欠运输公司2007年的管理费、税款、安全统筹金4475元以及2007年以前的相关费用;为了车辆的正常营运,原告给运输公司垫付了以上款项,并且,原告还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垫付款,被告都拒绝付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养路费、管理费、安全统筹金、税款等共计x元。

原告郭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6月10日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湘G—x号旅游客车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2007年5月31日以前有关湘G—x旅游客车的一切费用的事实;

2、2009年7月28日,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湘G—x旅游客车2005年—2008年12月31日费用明细表》一份,拟证明2005年至2007年期间有关湘G—x旅游客车应缴纳的相关费用的事实;

3、《湖南省公路X路费、客(货)运附加费收讫凭证》复印件一份;

4、《收款收据》(NO.x、N0.x、N0.x)三份;

证据3和证据4,拟证明原告购车后给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被告应承担的相关欠费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表示这份证据不真实,因为2008年以前所欠的相关费用没有被告的签字,并表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每年4500元管理费收费的标准,2005年两个月的养路费也应由公司交纳,在被告营运车辆期间不存在有安全统筹金这个收费项目,但税款是事实,是每年年底按年度收取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表示不清楚;

2、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4都表示无异议。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事实,并且双方在协议中已经对湘G—x客车所产生的费用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没征得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向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是不合理的,因为被告与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和公司双方结算认可;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的这些费用是不存在的,被告不欠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有关费用,因此,被告不同意给原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并且,还应当追加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魏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双方买卖湘G-x号车是双方私下进行的,第三人并不知情;湘G-x号车是由被告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但该车是挂靠在第三人处并由第三人进行营运管理和收取相关费用;湘G-x号车的确是下欠第三人2005年至2007年期间的相关费用,现在,该车所欠的这些费用已由原告付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湘G—x旅游客车于2005年—2007年间下欠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费用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方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方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表示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在将湘G—x旅游客车出卖给原告以前,该车没有下欠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任何费用;第三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虽然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但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并且第三人对该三份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虽然对该三份证据表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这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2、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虽然对该证据表示不认可,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6月X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1)被告自愿将湘G—x旅游客车卖给原告;(2)自卖车之日起被告不承担以后运输途中的任何经济损失、交通事故、以及车辆有关的一切手续和纠纷;(3)2007年5月31日以前车辆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4)自购车之日起,原告承担2007年6月9日以后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手续和各种纠纷;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营运湘G—x旅游客车的过程中发现湘G—x旅游客车还下欠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2007年期间相关的费用没有付清,原告因此多次打电话找被告要求交纳这些欠费,但是被告拒绝交费;原告为了车辆的正常营运,遂于2005年9月19日向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了2005年度两个月的养路费1800元,于2009年5月20日向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了2007年度的安全统筹金1850元,于2009年6月25日向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交纳了2006年度的管理费4500元和2007年度的管理费4500元、税款26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垫付款,被告都拒绝还款;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湘G—x旅游客车时没有告知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湘G—x旅游客车在2005年—2007年期间下欠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度两个月的养路费1800元、2006年度的管理费4500元以及2007年度的管理费4500元、安全统筹金1850元和税款2600元,并且这些欠费直到2009年6月才付清;湘G—x旅游客车是登记在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是由被告魏某某出资购买后从2005年开始挂靠在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管理营运,并且,湘G—x旅游客车除向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相关的管理费和办证费用外,该车其他的营运收益都是归湘G—x旅游客车的购买人所有;有关湘G—x旅游客车的安全统筹金是由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依照相关文件从2007年开始按每一个座位收取50元的标准收取的;有关湘G—x旅游客车的管理费是每年按每月450元的标准收取的(但每年都优费了2个月);有关湘G—x旅游客车的税费是按年度收取的。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2、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原告在营运湘G—x旅游客车期间,发现被告在卖车前还下欠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2007年期间相关费用没有付清,原告为了车辆的正常营运,已代被告向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2005年—2007年期间被告应当承担的相关欠费,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自己应当承担的2007年5月31日前湘G—x旅游客车所欠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有关的费用,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欠费;被告称自己不欠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有关2005年—2007年期间相关费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3、原告代被告向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的2005年度两个月的养路费1800元、2006年度的管理费4500元以及2007年度的管理费4500元、安全统筹金1850元和税款2600元,共计x元,该费用属年度收费,而原、被告双方买卖车辆是在2007年6月10日,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2007年度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该年度总费用的一半4475元,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05年度两个月的养路费1800元、2006年度的管理费4500元和2007年度的相关费用44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4、湘G—x旅游客车原来是由被告魏某某出资购买后挂靠在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除向该车收取相关管理费和办证费用外,该车其他的营运收益都是归湘G—x旅游客车的购买人所有,并且,原、被告双方私下买卖湘G—x旅游客车,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并不知情,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湘G-x号旅游客车下欠第三人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至2007年期间的相关费用是第三人应当收取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相关欠费,这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的垫付款x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军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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