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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存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坡、郭某波),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2年5月25日,被告的代办员吴某某以揽储为名吸纳我存款两笔,分别是x元和9500元,吴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金额、期限,后加盖了“临颍县大郭某用社吴庄信用站”的印章。存款到期,我找吴取款,吴都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兑付存款x元及利息(年利1%)。

被告县信用联社辩称:1、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2、吴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3、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故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之责。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5日,原告经被告的代办员吴某某之手存款两笔,共计x元,吴给原告出具两份收据,第一份收据书写内容:“收郭某坡款玖仟伍佰元正(9500),按年息1%计息,定期壹年,收款人吴某某,2002年5月25日。”第二份收据书写内容同收据第一份,金额x元。两份收据均加盖有临颍县大郭某用社吴庄信用站的公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吴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已生效,本案继续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刑事判决书、收据在案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的代办员吴某某收取原告存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吴某某职务犯罪的性质也证明此点。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代办员收取储户存款后不入账,系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在吴庄设立信用站目的是方便群众储蓄,被告的代办员收取储户的存款后加盖信用站印章,对于储户来讲等同于储蓄关系的确认,储户在此过程中已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没有瑕疵,故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计,定期一年,从2002年5月25日起算至2003年5月24日止,以后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10元,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付然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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