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黄某派出所(略),同年4月1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张XX同伙刘伟平在醴陵市X路边盗窃一辆面包车,被告人叶某某按事前约定联系销赃,以46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叶某某从中分得介绍费480元。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在家中与其朋友张XX(已判决)闲聊,张XX提出要去偷一辆面包车换点钱用,并要被告人叶某某事先联系好买家,许诺事成之后给叶某某百分之十的佣金,叶某某便同意了。当晚,张XX伙同刘伟平(已判决)窜至醴陵市,在醴陵市X路边发现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刘伟平负责望风,张XX实施盗窃,将面包车盗走。2010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张XX、刘伟平将所盗的面包车以46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某某带来的一个买家(暂未查实),张XX分得赃款2000元,刘伟平分得2200元,叶某某从中分得介绍费480元。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人张XX、刘伟平的供述、
受害人黎某某的陈述、照片、行驶证、价格认证结论书、(2011)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叶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某虽未直接参与盗窃,但其事前参与共谋,负责销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给受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伟良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郑莉
二О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