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李龙(另案处理)从刘诗磊(已判刑)处以700元价格收购曲书政(已判刑)盗窃的汪××的山洋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追回该车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陈述,证人翟×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Im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领条,刘诗磊、曲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尚能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故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新红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