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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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与栗猛(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兰考县X镇兰苑学校西侧毕某某家,盗走现金8500元。

2、2008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栗猛(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兰考县卫校南侧朱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液晶电视一台,价值7920元,字画四幅等物。

3、2008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孙越领、栗猛(已经判刑)预谋后,窜至兰考县X镇丽都花园周某甲家,趁家人无人之际,盗走邮票、纪念币若干,价值3236.97元钱。

4、2008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栗猛、孙越领、崔巍(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兰考县人民医院北侧路东刘某某家,趁家人无人之际,盗走现金6600元。

5、2008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孙越领、栗猛、崔巍(已经判刑)预谋后,窜至兰考县X镇明园小区周某乙家,趁家人无人之际,盗走手机两部,价值2210元,及500元购物卡,茅台、五粮液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栗猛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兰苑学校西侧毕某某家,盗走现金8500元,“中天”牌手机一部、“理光”牌相机一部。

2、2008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栗猛预谋后,到兰考县卫校南侧朱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液晶电视一台,价值7920元,字画四幅等物。

3、2008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孙越领、栗猛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丽都花园周某甲家,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邮票、纪念币若干,价值3236.97元。

4、2008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栗猛、孙越领、崔巍预谋后,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北侧路东刘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盗走现金6600元。

5、2008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孙越领、栗猛、崔巍预谋后,窜至兰考县X镇明园小区周某乙家,趁家人无人之际,盗走手机两部,价值2210元,及500元购物卡等物。

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到兰考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在2008年1、2月份先后五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以及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情况;2、同案犯栗猛、孙越领、崔巍供述曾伙同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毕某某、朱某某、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陈述家中财物被盗的事实情况;4、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栗猛、孙越领曾在他家居住的情况;5、书证: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相关证明、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多次入室盗窃,酌情可以对其从重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本着对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王学智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国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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