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启民,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雪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庞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国,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启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某诉称,2011年4月5日上午,被告李某甲去我家叫门,当时我不在家,我儿媳和小孙子在家,李某甲就问我小孙子叫什么,我儿媳李某盼就说叫超旭,被告李某甲开口就对她进行辱骂,手里还拿着木棍,就这样在我家骂了一上午。我刚进家门就听见被告李某甲还在我家大骂着呢,被告李某甲看见我回来了,二话不说对我抬手就打,之后被告李某乙上来也对我进行殴打,这时被告马某某还在对我进行辱骂。后来我儿媳把她娘家爹叫来了,四被告看见我儿媳的娘家爹来了之后他们就在外面说理,我就抱着小孙子出来了,我还没说两句话,被告李某甲就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按倒在地,四被告就对我进行殴打,之后我就昏过去了。我儿媳看到我被打伤了就把我送进了村卫生室,村卫生室看我伤势严重就拨打了120,我就住进通许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566.3元。后此案经朱砂派出所调解未果,现特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66.3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案发当天我们与被告只是争吵而没有发生殴打,原告的花费被告不应当承担,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马某某、庞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甲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雪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婶侄关系,雪某与李某甲系前后邻居,原来双方曾因家务事发生过矛盾。2011年4月5日(清明节)被告李某甲、马某某从开封回家扫墓,因原告雪某孙子姓名一事同原告发生争执,四被告在原告家附近与原告互相吵骂,后原被告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566.3元。从原告雪某提供的住院日清单看,在2011年4月13日到2011年4月30日住院期间,原告共有13天的时间没有用药显示,也没有相应的检查,此段时间共花费医疗费211.16元。原、被告双方经朱砂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566.3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照片、日清单、出院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李某盼、李某奇证人证言,朱砂派出所调解终结书、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雪某与四被告系近亲属关系,双方应本着宽宏大量、团结互助的精神,保持良好的亲情关系,妥善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琐碎问题。原告与被告因为琐事吵骂,因吵骂引起厮打,双方都不能冷静的处理,对此纠纷的发生都有过错,被告首先找原告说理引发纠纷,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虽住院26天,但有13天既没有用药显示也没有做相应检查,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2355.14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分别按13日予以认定,即误工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护理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及其他证据支持,对此不予认定。以上各种费用合计为3525.14元,原告雪某应承担1057.54元(30%),四被告应承担2467.6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雪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67.6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雪某承担6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庞某某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宏渊
审判员朱向永
审判员李某超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