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又名陈X妮,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辛,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张某某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才战、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张某某诉称,二原告婚后生育三女四子,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系原告儿子,因生育子女多,为抚养拉扯子女,二原告几十年间风里来雨里去吃尽苦头,好不容易将四被告养育成人娶了媳妇,他们弟兄却忘了父母的养育之恩。由于二原告年轻时吃苦受罪过多,现年老体弱,身患疾病,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都以种种理由不赡养二原告,近二十年来,二原告一直在被告陈某戊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应尽赡养义务,但被告却不能达成共识对原告尽孝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七被告为二原告提供住房两间,并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各400元,且七被告每月定时看望二原告;2、判令七被告凭票(医院预交票据)均摊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轮流照顾二原告;3、七被告平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由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曾明确表示不愿意跟二原告居住在一起,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护理费各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1月1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七被告的赡养义务,因其他原因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原告才诉至法院;
2、原告书写的赡养要求一份,证明二原告每月大概的消费数额。
被告陈某丁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戊辩称,同意赡养二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戊都同意。
被告陈某己辩称,同意赡养二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己都同意。
被告陈某庚辩称,同意赡养二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庚都同意。
被告陈某辛辩称,同意赡养二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辛都同意。
被告陈某乙未作出答辩。
被告陈某丙未作出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不需要花太多的费用,具体费用被告陈某丁也不清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有七个子女,长子陈某乙妮,次子陈某丙,三子陈某丁,四子陈某戊,长女陈某己,次女陈某庚,三女陈某辛。七个子女均已成家,二原告现与四子被告陈某戊共同生活。二原告现年老体弱,已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晚年生活需要孩子对其尽赡养义务。因二原告赡养问题,二原告与七被告曾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七被告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协议签订后,因故未能实际履行。二原告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0年郑州市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全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七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在二原告年老体弱的情况下,应依法共同承担赡养二原告的义务,使二原告能够安度晚年、幸福生活。现原告请求判令七被告支付赡养费并分摊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0年郑州市X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以及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老鸦陈某的消费水平,七被告每人每月应负担原告陈某甲赡养费200元、原告张某某赡养费200元。二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单独生活,而在七个子女家中轮流居住不利于二原告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表示愿意长期住在四子被告陈某戊家,故二原告居住在四子被告陈某戊家中为宜,七被告轮流护理,若七被告不主动履行护理义务时,应由不履行义务的被告按1000元/月的标准给付二原告相关月份的护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三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1年9月起,原告陈某甲、张某某居住在被告陈某戊家中,由被告陈某戊提供住房两间,被告陈某乙妮、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200元、原告张某某赡养费200元,并由被告陈某乙妮、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按长幼次序每人每月到二原告住处轮流护理二原告;若被告陈某乙妮、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不履行此义务,则每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护理费1000元、原告张某某护理费1000元;
二、原告陈某甲、张某某患病支出的医疗费,由七被告陈某乙妮、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分别分担有效医疗票据的七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妮、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