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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丁、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丁、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申请再审称,受害人李XX生前是生猪养殖个体工商户,并在工商局注册了营业执照,原判依据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失公允。请求省高院支持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李某丁辩称,受害人李XX为农村户口,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应当以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李XX是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虽从事生猪养殖但也是在农村集镇,该区X镇。原判考虑到受害人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00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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