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姜某某,女,1978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4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5月25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森;2008年农历3月4日生一女,取名李某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懒惰、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毛病逐渐暴露出来,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更让人不能接受的是,被告不孝敬公婆,结婚五年来,没叫过一声爸、妈。被告的这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曾协议离婚,被告已将嫁妆拉走。从今年6月分居至今,被告拒不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无奈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抚养问题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作为妻子婚后我一直在家尽一个妻子的义务,相夫教子,孝敬公婆。原告不定时外出打工,挣钱补贴家用。日子虽不富裕,但却家庭和睦,生活温馨。这种甜蜜的生活一直持续到2008年女儿出生后,原告外出打工有外遇才逐渐使我们夫妻间出现矛盾。即便如此我对原告还一直是忍让的,总认为他是一时糊涂,不会因此而抛妻舍子。如果真如原告所说婚后即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绝不可能在结婚后的第五年再为原告生一女儿。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4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4年农历5月26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森;2008年农历正月初四生一女,取名李某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一些琐事,产生矛盾,并自今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起诉来院。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近两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