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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21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车号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文化路西段,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对其进行血醇检测,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89mg/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泌阳县公安局查获证明,提取笔录,返还物品凭证,公(驻)鉴(乙)字【2011】X号鉴定书,告知鉴定结论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21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车号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文化路西段,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对其进行血醇检测,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89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泌阳县公安局查获证明,提取笔录,返还物品凭证,公(驻)鉴(乙)字【2011】X号鉴定书,告知鉴定结论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自愿认罪,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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