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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闫某乙与孙某丙、孙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33岁,汉族,大专文化,住坞墙乡政府院内。

被告孙某丙,女,22岁。

被告孙某丁(别名:孙某根),男,成年人。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与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闫某乙,二原告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丙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9000元及其他物品,给原告造成家庭困难。现被告不同意这门婚事,又不返还彩礼9000元,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彩礼不是索要的,数额没有9000元,只有8800元,另外200元是见面礼钱。

被告孙某丁答辩理由同上。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00元的彩礼请求是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商丘市睢阳区X乡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礼金8800元,见面礼200元的事实。2、证人许某某、闫某某、闫某某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礼金8800元,见面礼200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质证,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三名证人所述不全面,并称原告给被告的8800元并不是彩礼,而是给孙某丙的零花钱。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没有证据相印证,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孙某丙经媒人认识后,在2007年11月依农俗订立婚约时,原告送给被告方彩礼8800元及见面礼200元,共计90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了婚约。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的发生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婚姻不能成就,收受彩礼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二被告收取原告彩礼8800元,见面礼20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辩称解除婚约系男方提出,且8800元并非彩礼而是原告给被告孙某丙零花的钱的辩称主张,无证据相印证,故其辩称主张不能成立。婚约的解除,是由双方行为所致,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故被告适当减少彩礼的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返还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婚约财产现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某甲、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丙、孙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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