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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某,重庆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晏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因傅某某缺乏资金,经被告杜某某介绍,于2006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被告以其长寿某某煤矿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2008年5月23日,被告保证若傅某某不能在6月5日前还款,自己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自愿承担了傅某某的债务,应该按约履行义务。至今被告仅归还了借款x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结清时止),并对抵押物长寿某某煤矿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在2006年12月2日的借条上签字是作为担保人身份,其担保方式为保证而非抵押;我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的性质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且为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起诉傅某某,故保证人应该免责;借款人傅某某和我一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x元,至今我也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日,傅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先生人民币贰拾壹万壹仟伍百元整,用于公司开发资金用。期限壹个月。为了确保信誉,本人委托长寿某某煤矿杜某某先生以他本人煤矿作担保。”傅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杜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08年5月23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某某:傅某借款我担保的款,现保证在6月5日前结算付给,如到时不能付给由我本人去借款付还。保证人:杜某某。”2007年7月1日,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

同时查明,傅某系傅某某的常用名,杜某某系被告杜某某的常用名。长寿某某煤矿全称为重庆市长寿区某某煤矿,系被告杜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借条、保证书、收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杜某某在2006年12月2日借条中的担保方式是作为抵押还是保证。二、被告杜某某在2008年5月23日出具的保证书中的承诺行为到底属于何种性质,是保证,还是债务的承担。

一、被告杜某某在2006年12月2日借条中的担保方式是作为抵押还是保证。

2006年12月2日,傅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以被告杜某某个人所有的长寿某某煤矿作担保,被告杜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从借条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杜某某在不转移对煤矿占有的前提下,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傅某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杜某某以其煤矿的价值为傅某某履行债务。因此,被告杜某某的担保方式应确定为抵押担保。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当事人以煤矿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被告杜某某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对造成该合同无效的后果双方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杜某某应对其担保的借款中傅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杜某某在2008年5月23日出具的保证书中的承诺行为到底属于何种性质,是保证,还是债务的承担。

2008年5月23日,被告杜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保证书明确了被告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即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债权人之债权实现的总担保。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杜某某未在保证书中明确声称保留先诉抗辩权,或者未明确表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从保证书中不能确定保证人保留了先诉抗辩权,则保证人杜某某应负连带责任,而不得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被告杜某某在保证书中作出的承诺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出具保证书的行为是主动承担了傅某某的债务,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成为承担债务的并存债务人,这一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在保证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即2008年12月5日为最后期日。原告未提供其在2008年12月5日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保证期间经过,被告杜某某作为保证人免责。

综上所述,被告杜某某为傅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经过,被告作为保证人免责;因原、被告的过错,双方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无效,故原告不能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作为抵押人应该承担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庭审中,被告辩解自己和傅某某已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但其提供的两张存款回单不具有关联性,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对傅某某所欠原告陈某某x元借款中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彭可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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