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区某大道某号某幢某单元。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但某,重庆渝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街某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51岁。

原告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安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诉称,被告承接了某国际13、14、X号楼的建设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元月20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如约向某告供应钢材,但某告未按约支付钢材款,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派出所协调,由被告向某告出据欠条,载明欠款x元,并承诺在2011年5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按拖欠余款每月3%计付违约金、补偿金、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时,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原告的请求不合理,陈述的事实也不属实。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供应700吨货物,实际只供应了105吨之后就终止供货,原告已经违约。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建设公司于2010年12月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该公司在重庆市X街X路的某国际13#-15#楼商业、住宅小区工程。2011年1月20日,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的某国际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公司某国际16、17项目部印章,项目负责人张某签名。合同约定由某建材公司(甲方)向某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国际13、14、X号楼项目(乙方)提供整个项目所用钢材700吨。双方对价款、质量标准及质量责任、运输方式、检验标准、结算方式时间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时间及期限中约定:(一)2011年元月30日以前供的钢材货款,以银行转账或人民币现金于2011年元月30日前付清。(二)……。(三)需方在供方结束钢材供应,待主体工程断水后,供方结算清帐,需方在30日内支付;若需方在结算后因资金周转不灵,部分余款可延期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余款违约金补偿金及利息按月息每元每月叁分计算(注:直到5月底全部付清,否则按违约责任处理)。第八条违约责任:(二)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生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款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1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1月16日、17日、19日共向某告供应钢材111.298吨,但某告未向某告支付货款。2011年3月31日,经协商,被告承诺支付货款30万元,对尚欠货款x元由被告的项目经理张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x元(此款已含息至2011年5月31日止),不再有其它任何款项增加。即:货款x+息x=x元。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承诺2011年3月31日所出欠条内容即钢材款余额于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欠条和承诺书上均加盖了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国际13-X号项目资料专用章,张某签名并盖手印。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向某告支付了货款30万元。但某被告对下欠的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的存款33万元,经本院裁定予以冻结,但某被告公司帐户余额不足,仅冻结了x.50元。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217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欠条、承诺书、电子联行补充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内设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某告承建的项目供应了钢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月30日内将原告在2011年1月30日前供的钢材货款付清,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张某向某告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但某告亦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拖欠余款每月3%计付违约金、补偿金、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钢材买卖合同》第七条(三)项约定:需方在供方结束钢材供应,待主体工程断水后,供方结算清帐,需方在30日内支付;若需方在结算后因资金周转不灵,部分余款可延期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对余款的违约金补偿金及利息按每月3%计付。本案中争议的金额是原告在2011年1月的钢材货款,并非是原告在结束钢材供应且主体工程断水,被告结算清帐后因资金周转不灵产生的余款,对原告要求按每月3%计付违约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时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二)项约定的经济损失是在一方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应支付的,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该项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全申请费2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某市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告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2011年5月31日前的利息为x元,2011年6月8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告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给付保全申请费217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在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市某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安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钟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