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址。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员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旺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