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悬挂豫x牌照(不是该车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牌照平板半挂车拉着一辆挖掘机,从安阳县X镇X村往安阳县X镇送,当该车行驶到善应镇X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候书芹发生肇事,造成候书芹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候书芹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书芹无责任。
2011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及车主与被害人亲属针对本案所涉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及车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上午8时18分15秒,被告人王某某得知跟车人张建军已打110报警,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被民警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关××、李××、杨××、郭××、董××、高××、孟××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卖车凭证复印件、挖掘机手续、车主孟××、高××、董××身份证复印件;
尸体处理通知单、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款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跟车人已报警,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在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