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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1998年10月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2日晚,李某和袁某某、周某等人在攸县X镇“K歌王某”歌厅307包厢内唱歌,被告人丁某某以李X和其前女友跳了舞为由,冲进包厢对李X进行殴打,并抓起一啤酒瓶敲碎一半要刺李X,被周X、袁某某、朱某某某等人劝阻,后周某用包厢内垃圾桶将丁某某头部砸伤,随后李某等人离开歌厅。当晚,被告人丁某某认为自己吃了亏,遂纠集赖XX、单X、何峰与胡X、皮XX(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寻找李X报仇,之后经上述人员各自分别联系,被告人张X、文X、江X、刘X与贺某某、谭X(均另案处理)等人也加入了寻找李X报仇某列。上述人员分乘三辆车辆在攸县X镇寻找李X等人,其中张X、江X与丁某某、贺某某等人乘坐红色面包车,赖X、文X、刘X与谭X乘坐谭某开的小车,何X,单X与皮X等人乘坐走私丰田车。在车上,张某某联系刘某云(绰号仔X)提供刀具,但刘某云以认识李X为由拒绝,之后胡X联系贺某某调集刀具,在县X路贺某一蛇皮某装着一捆砍刀上了红色面包车,车上人员分发了砍刀。在攸县X镇X路段,被告人丁某某看见袁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越野车停靠在路边,先冲下车,赖某某与贺某某、胡X等人跟下车并一同上了袁某某的越野车。被告人丁某某在车上逼问袁某某是否知道李X的下落,并安排赖某某等人在车上看守袁某某。此时,周某坐车来找袁某某被丁某某等人发现,丁某持刀冲下车边追砍周X边喊“就是他”,张X、江X与贺某某、皮XX也跟着追砍周X,在县城黄某海岸茶座边的巷子内周某被追上,皮某某等人围住周某殴打刀砍,被告人丁某某逼问周某是否知道李某的下落,皮某某欲将周某拖上车,此时有巡逻警车经过,被告人丁某某等人遂放开周某逃离现场。赖某某、江某某与皮某某等人将袁某某及其越野车押至攸县氮肥厂里面的一个山坳上,之后丁某某及一同找人的三辆汽车和人员一同赶到,皮某某等人对袁某某进行殴打并逼问李某下落,后因单某某等人认识袁某某,遂将其放走。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袁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2、同月3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又纠集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文某某与皮某某、胡某某、谭某等人继续开车在县城找李某一伙报复,并安排赖某某搞刀,赖某某在县中医院前的出租屋内取出十把砍刀交给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等人。向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文某某、吕某某、胡某某、易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张某某(新市人,另案处理)的纠集下,携带十余把砍刀加入进来。当日晚上,张某某、文某某等人乘坐张某某租来的红色面包车,丁某某、皮某某等人乘坐黑色轿车,向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文某某、吕某某、胡某某、易某某、刘某某等人乘坐租来的蓝色商务车,从县城“云鼎酒店”出发在攸县县城围着主要街道寻找李某一伙人。当晚21时许,丁某某在攸县“东风宾馆”开了三间房间让上述人员休息。约22时许,张某某(新市人,另案处理)带领向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文某某、吕某某、胡某某、易某某、刘某某等人乘坐租来的蓝色商务车从“东风宾馆”出来继续寻找李某一伙人,当该车行至县X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0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及同案人江某某、单某某、赖某某等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朱某某、李某、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投案自首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本院(1998)攸刑初字第X号、(2010)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丁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结伙他人耍威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某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某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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